(2014)黄民初字第3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丁常军与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田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常军,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田祥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643号原告:丁常军,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金真,青岛黄岛灵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崇明岛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7684509-4。法定代表人:朱根建,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仁,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培荣,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田祥学,男,195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建仁,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王培荣,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丁常军为与被告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根建公司)、田祥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常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真,被告田祥学,被告根建公司、田祥学之委托代理人薛建仁、王培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常军诉称,被告根建公司承建小口子军港基础建设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被告根建公司、田祥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计款叁拾万元。该款拖欠至今,故原告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庭中,原告称,被告系分批借款,原被告双方最后于2010年6月30日,将以前的借条累加计算,形成30万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根建公司辩称: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必须证明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必须有银行流水记录证明,且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一分钱。在诉状中及法庭对原、被告所作的调查中,原告曾陈述借款是一次性形成并同日出具借条,而非多次形成,法律规定禁止反言。另外,2010年形成的借条亦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田祥学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根建公司。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一、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原告提交内容为“今借现金人民币300000元(叁拾万元整)(用于前小口子工程前期费用),借款人:田祥学青岛根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借条一份,主张被告根建公司向其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该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交的上述借条,系被告田祥学书写并作为借款人签名盖章,被告根建公司作为借款人盖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二、原、被告对借条的形成及借款是否给付存在争议原告丁常军主张:2010年田祥学作为根建公司小口子军港工程负责人,以前期工程周转为由屡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因借款金额较大,同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对账,借款累计为30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根建公司在其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确认了借款的事实。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向其支付借款,但该抗辩只适用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且被告从未通过任何其他方式主张该借条的无效。如此高额的借条形成后,若原告未支付该借款,被告亦会采取合法形式维权。原告于该借条形成半年前在小口子干工程时认识了田祥学。原告借款给田祥学,是为了从其手中承包工程,从第一次借钱给被告到出具借条,持续有八、九个月。被告向原告借款超过30万元,为取整才写成了30万元。30万借款中有15万元是原告借别人的,最多的一次借给被告8.5万元,都是给的现金。原告2010年开始给田祥学干活,干了有40多万的工程。关于诉讼时效,借条上没有标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根建公司主张: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关于借款过程,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并不一致,原告称债务是因田祥学多次去超市购买物品赊账为王平喜处理刑事案形成的,其代理人主张系给付了现金,但原告未提交打款的相关证据。实际上,借条是田祥学出具给张济学的。借贷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必须实际交付,张济学并未实际交付30万元给被告。被告田祥学对原告主张不予认可,反驳称,二被告确系挂靠关系,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是田祥学在滨海街道办事处高峪老徐家写给张济学的,张济学也未交付该借款。张济学说个人借款数额太大应盖公司章,事实上是田祥学持有公章,若有借款也是田祥学偿还,只是走公司账。该借条系一次性形成,并非累计借款,原告亦未交付该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原告提交借条一份,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0万元,但关于该借条的形成,原告诉状陈述为一次借款,庭审陈述却称多次出借,借款合计超过30万元,为了取整才合写成30万元;另外,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原告既未说清其自称的该30万元借款的借款次数,也未提交其向被告给付借款的其他证据,未能证明其向被告实际交付了借款,故对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常军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丁常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军人民陪审员 张强配人民陪审员 王坤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艳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