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46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袁艺、贾小燕,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原告张某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审查,被告沈某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本院查明被告的住所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故本案应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王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