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江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江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46号原告刘江海,男,汉族,现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址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平城街宇鑫园二号商铺。负责人张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江海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海的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驾驶挂靠于龙腾达运输公司,原告所有的蒙A411**蒙AC7**挂重型解放货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9线马站收费站时,与任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698**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江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此次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50220元,包括车损142780元、施救费5440元、车损评估费2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22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行车本、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行车资格,诉讼标的车辆归原告所有。2、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扥经过及原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3、保单,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投保车损险主车148000元,挂车是54000元,保单投保人是原告。4、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车损情况以及支出的评估费。6、施救费票据两张,证明原告支出施救费54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辩称,车损险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单方鉴定,并且鉴定机构没有资质,不予认可,拖车费过高,第二次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江海所有的蒙A411**蒙AC7**挂重型解放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额为主车148000元,挂车54000元的车损险。2014年原告驾驶挂靠于龙腾达运输公司,原告所有的蒙A411**蒙AC7**挂重型解放货车,沿国道1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09线马站收费站时,与任飞驾驶的车牌号为晋B698**解放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刘江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评估意见书、证明材料、保险合同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诉求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费,原告诉求142780元,同时提供了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证实车损为142780元,被告认为出具报告的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没有相应的评估资质,本院认为,大同市中兴资产评估事务评估资格证书上载明其资产评估范围为:各类单项资产评估、企业整体资产评估、市场所需的其他资产评估或者项目评估。车辆损失属于单项资产评估,故其对本案车辆损失具有评估资质,被告所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该项诉求被告应予赔偿。评估费,原告诉求2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赔偿。施救费,原告诉求本车施救费544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对此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于赔偿。以上各项共计15022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该起事故发生,致使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各项损失15022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必定支出评估费,该费用系原告因该事故而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费用,系合理支出,其要求被告赔偿诉讼费用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所以对被告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江海150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新人民陪审员 袁 青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淑萍郭维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