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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忠法民初字第03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胡显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忠法民初字第03416号原告陈晓红,女,生于1977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重庆市忠县人。被告胡显芬,女,生于1961年6月4日,汉族,居民,重庆市忠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家彬,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晓红与被告胡显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跃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2月9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审判员肖玉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博杰、人民陪审员邱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红诉称,被告因生意缺钱于2012年相继找原告借款共计306.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约定了还款日期、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偿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被告胡显芬辩称,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四张借条和转帐凭据均属实,但原告并没有按照借条上面载明的借款金额支付借款,原告实际支付借款以原告提交的转账凭据为准。同时,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190万元,该借款属于较大金额,原告没有提供书写190万元借条之后的转账或者其他提供借款方式等相关依据,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第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红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整),借期两个月,于2012年11月19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并按本金日息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胡显芬2012年9月19日。”同日,原告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被告转账4700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第二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红人民币15万元正,(小写:壹拾伍万元正),借期3个月,于2013年1月12日前归还,逾期未还按忠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并按本金日息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胡显芬2012年10月12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给被告转账141000元。2012年11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第三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红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整,(小写:1900000整),逾期未还按忠县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付息,并按本金日息1%支付违约金。借款人:胡显芬2012年11月14日”。2012年11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第四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晓红人民币伍拾壹万伍仟元整,(小写:515000元整),借期1周内还清于20212年11.22号日前归还。借款人:胡显芬2012年11月22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给被告转账2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4张(原件)、转账凭据3张(原件)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原告主张的四笔借款金额如何认定?1、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50万元,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47万元,余款3万元是用现金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此笔借款,有47万元的转账凭据,余款3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符合情理,本院应予确认;2、原告主张的第二笔借款15万元,原告陈述通过银行转账141000元,余款9000元是通过现金付给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支付的此笔借款,有141000元的转账凭据,余款9000元通过现金支付,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190万元是否认定问题。原告诉称此笔借款由被告在书写借条之前被告欠原告以下多笔借款的总和加上未支付的利息组成,即第(一)笔借款是2012年3月6日借款80万元、第(二)笔借款是2012年3月16日借款197400元、第(三)笔借款是2012年3月29日借款10万元、第(四)笔借款是2012年6月19日借款376000元、第(五)笔借款是2012年8月7日借款15万元,共计借款本金1623400元,余款276600元为利息。被告对此否认,认为借条��被告亲笔书写,但原告没有在出具借条之后给被告提供借款,故该笔债务不成立。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2012年3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忠县支行转账给被告80万元的交易明细清单;2、2012年3月1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转账给被告197400元的明细对账单;3、2012年3月29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忠县支行取款99000元的交易明细清单;4、2012年6月1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忠县支行给被告转账376000元的交易凭据;5、2012年8月7日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忠县支行转账14.97万元的交易明细清单等。本院认为以上转账支付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第(三)笔借款主张取款99000元,加上现金1000元,凑足10万元借给被告,对第(五)笔借款主张取现金149700元,加上现金300元,凑足15万元借给被告,原告此主张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利息的组成,应从���笔借款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1月14日书写第三笔借条的时间为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经审查,第(一)至第(五)笔借款的利息总和低于原告主张的利息276600元,其超出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以上,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三笔借款,因原告提供了转账支付借款的相关依据,被告也不否认借条系其本人亲笔书写,且被告在书写190万元的借条之后与原告发生了第四笔借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此笔借款的本金组成部分1623400元予以采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三笔借款其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部分,主张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23400元及利息,利息从组成借款金额1623400元的每笔借款发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为止,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第四笔借款515000元,被告书写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期限是一周之内即2012年11月22日前还清,而借条上同样载明的借款时间也是2012年11月22日,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忠县支行转账凭据载明的时间是2012年11月15日,以上说明借条落款时间系笔误,与被告实际书写借条的时间不一致,即被告在书写借条时将借条落款时间写为还款时间,本院应认定原告转账时间即2012年11月15日为该笔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另外,原告主张此笔借款的组成,一是通过银行转账20万元,二是通过现金支付315000元。通过本案前几笔借款的支付方式看,原、被告之间既有汇款转账也有现金支付的方式,且被告未否认亲笔书写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定,其借款金额认定为借条载明金额515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所借的第一、二、四笔借款均属实,有原告提供的3张借条、银行转账凭据为据,原告对借款支付方式也符合情理、交易习惯,对于上述三笔借款,本院应当认定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第一笔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第二笔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两笔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约定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对于第四笔借款515000元,因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上述规定,本院也只能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显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红借款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胡显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红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胡显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红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四、被告胡显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红借款1974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五、被告胡显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红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六、被告胡显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红借款37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七、被告胡显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红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8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2年11月14日止。八、被告胡显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红借款5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九、驳回原告陈晓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20元(原告预交16000元),由原告陈晓红负担1320元,被告胡显芬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肖玉奎代理审判员  张博杰人民陪审员  邱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海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