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杭州欧凯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徐友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欧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徐友潘,徐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434号原告杭州欧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培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罗红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负责人陈维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秋婷。被告徐友潘。被告徐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友潘,系被告徐胜之父。原告杭州欧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凯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徐友潘、徐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欧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红苹、被告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婷、被告徐友潘同时作为被告徐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凯公司诉称,2014年9月21日王卫年驾驶浙A×××××号车与被告徐友潘驾驶的被告徐胜所有的浙J×××××号车在杭甬高速公路杭州段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友潘负事故全责,王卫年无责。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的受损车辆浙A×××××即拖至杭州万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因维修汽车的配件需要由被告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指定的汽配公司配送,直至2014年10月31日该配件采购配送至杭州万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造成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停运产生了重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7822元(其中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1800元、车辆施救费人民币76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人民币35262元);2、判令被告徐友潘、徐胜对第一项诉请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车辆修理费41800元、车辆施救费760元无异议;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也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车辆损坏造成配件需要修理,大型配件采购时间较长属于合理范围,我公司没有故意拖延不进行采购,车辆修理时间是合理的,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友潘、徐胜辩称,我方已经投保了保险,不应该承担另外的责任。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2、肇事车辆系被告徐友潘向被告徐胜借用,被告徐友潘自愿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4、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双方在高速交警的协调下,就损失赔偿项目和赔偿范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其余部分(包括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费等)无责任一方已经放弃;5、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9180元缺乏依据,该费用也应扣除运营成本,以及因原告自身原告造成的修理时间拖延;6、本案即使有停运损失,也应该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徐友潘、徐胜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审理查明可以确认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王卫年系浙A×××××号车实际车主,原告欧凯公司系浙A×××××号车登记所有人,王卫年将该车挂靠于欧凯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浙A×××××号车产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1800元、施救费人民币760元;车辆维修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1月13日,其中汽车配件驾驶室总成大梁等由被告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指定的汽配公司配送期间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还查明,被告陈胜系浙J×××××号车的所有人,被告徐友潘向陈胜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浙J×××××号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关于浙A×××××车辆维修情况说明、施救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修理清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原、被告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友潘作为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其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胜虽为浙J×××××号车所有人,但原告无证据证明徐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浙J×××××号车已向被告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A×××××号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1800元、施救费人民币760元,合计人民币4256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欧凯公司人民币2000元,余款人民币4056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欧凯公司。关于停运损失的诉请,浙A×××××号车系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车辆维修期间确实产生停运损失,但停运损失系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被告徐友潘未举证证明系被告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的原因导致维修期间及采购期间明显过长,故被告人寿财保天台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徐友潘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扣除运营成本,酌情按300元/天,停运54天,停运损失合计人民币16200元,由被告徐友潘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杭州欧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杭州欧凯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人民币405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徐友潘赔偿原告杭州欧凯运输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人民币1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杭州欧凯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3元,由原告杭州欧凯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214元,被告徐友潘承担人民币659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