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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李影与李立化、胡永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一初字第00193号原告:李影,女,197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萧县。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立化,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萧县。被告:胡永宣,男,1961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萧县,现住萧县。被告:尹克雪,男,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萧县。被告胡永宣、尹克雪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安徽烁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影诉被告李立化、胡永宣、尹克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岩、被告胡永宣及被告胡永宣、尹克雪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侯雪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立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影诉称: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立化因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当时由被告胡永宣、尹克雪担保,被告李立化出具借条,约定2014年7月11日偿还,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再推辞,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李立化偿还借原告35万元,被告胡永宣、尹克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李影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2013年7月11日借条,证明被告李立化借李影35万元的事实,担保人是胡永宣、尹克雪;2、2014年10月20日承诺书,证明两担保人并没有超过担保6个月的期限。被告李立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胡永宣、尹克雪辩称:从一般保证的保证期限和效率讲,已经超过了法定的6个月保证期限,胡永宣、尹克雪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免除担保责任。从原告与债务人李立化的主借款合同内容发生变更,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没有书面通知担保人,就形成了债务人和债权人新的债权关系,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两担保人担保的是一般担保,而非连带担保,两担保人依法享有先诉抗辩权,原告要求两担保人连带偿还于法无据。综上,两担保人应当依法免除担保责任。被告胡永宣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虽然被告认为该证据日期有多修改,承诺书中李影的名字不是胡永宣书写,是别人添加的,承诺书是胡永宣担保的另外一笔借款,承诺书是被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合议庭综合其他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日期修改并不影响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胡永宣、尹克雪无相关证据证实承诺书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合议庭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1日被告李立华借原告李影人民币35万元,被告胡永宣、尹克雪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条约定“一、今借到李影同志人民币叁拾五万元整(350000元整)。借款从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11日止。二、借款人如不能按期偿还,有担保方负责偿还,滞纳金按每天人民币柒仟元计算”。被告李立化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7月11日协商一致续用该笔借款,被告已付至2014年8月11日的利息38800。2014年10月20日被告胡永宣出具承诺书,“胡永宣、尹克雪担保李立化借李影款388000元(叁拾捌万捌仟元)2014年10月30日之前还清,李立化不还由胡永宣、尹克雪还清”,尹克雪于2015年2月24日在该承诺书上签字。后原告李影向被告李立化、胡永宣、尹克雪索要借款未果,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李立化偿还借款35万元,被告胡永宣、尹克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立化借原告李影人民币35万元,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李立化偿还借款35万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胡永宣、尹克雪自愿为上述借款担供保证,并在借条担保栏中签字捺印,被告胡永宣在诉讼中认为其二人只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永宣、尹克雪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化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影借款35万元。二、被告胡永宣、尹克雪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李立化、胡永宣、尹克雪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55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单开峰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陈相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