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苏晓凤与张国珍、刘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晓凤,张国珍,刘会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210号原告:苏晓凤,无业。委托代理人:高虹敏,唐山市路北区乔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国珍,无业。委托代理人:刘小阳,无业。被告:刘会斌,无业。原告苏晓凤诉被告张国珍、刘会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代理审判员武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晓凤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虹敏,被告张国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小阳,被告刘会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晓凤诉称,2012年12月7日刘伟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当时由刘伟亲笔打下借条,并经被告张国珍签字。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到2013年12月7日止。到期后,未能偿还,2013年12月24日被告张国珍给原告重新打下欠条,并补利息15000元。刘伟与张国珍第二次向原告借款115000元,期限自2013年3月1日到2014年3月1日止。到期后,仍未能偿还。2014年3月1日被告张国珍重新为原告打下欠条115000元,另加利息15000元,期限自2014年3月1日到2015年3月1日止。被告张国珍系刘伟之妻,被告刘会斌系刘伟之女。2013年7月28日刘伟在去辽宁建平出差时死亡。刘伟死亡后其全部财产已由二被告继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计2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国珍辩称,借款是事实,刘伟死前借的款,刘伟死后苏晓凤有担心,所以让我二次打了借条,当时我们没有能力偿还。关于借款最初是借30万,2014年初还了10万及所有的利息,现在剩余的就是这么多。被告刘会斌辩称,一、本案中继承债务尚不明确。债务人刘伟病故,二被告继承诉讼尚未终结,在继承人、债务人均未确定的情况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继承案审理为依据,才能确定义务人诉讼主体。遗产均被被告张国珍侵占并一直在使用,原告如急于解决债务问题可直接起诉被告张国珍与本人无关,被告张国珍霰占遗产。待遗产纠纷案件完毕后本人与张国珍再解决债务债权问题。二、原告提到被告张国珍系刘伟之妻,此乃妄言被告刘会斌早在大继承案件中就提交了刘伟在其发妻死后的未婚证明,何来刘伟之妻,在此着重说明,原告目的何在。本案就是张国珍蓄意安排和自导自演的一出闹剧,她想通过此案达到以下目的:1、意在证明有人说她是刘伟的媳妇。其实这是徒劳的,再多的人说你是他媳妇,你也是不了他媳妇。2、意在证明遗产已达成协议,已经分割完。一个不具备遗产继承和分割的人、在遗产问题上没有主体资格的人,只靠一个莫名的协议就可以证明就遗产已达成协议。3、意在证明有同居关系就等于是共同经营、共同所有。先霸占其财产,然后再过渡到分割财产,试图在遗产分割中占一定比率。4、张国珍近水楼台先得月,可以先藏匿帐本,制造浑水摸鱼的环境,暗自收取大部分应收帐款,甚至绞尽脑汁的制造类似本案的小插曲,自以为无机可查就可以蒙混过关,即使没有帐,霸占的财产也是刘会斌本的毫无疑问。现有的欠条还与不还是现在霸占了财产的张国珍的事。与刘会斌无关。只有等到财产归还后,被告刘会斌会如实核查这段时间内的出入帐目,应当商店管的,商店负责,和商店无关,商店不予理睬。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珍与刘伟系同居关系,2013年7月28日刘伟死亡,被告刘会斌系刘伟之女,刘伟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张国珍与刘伟共同经营商店期间向他人借债。原告主张被告张国珍、刘伟向原告借款共计23万元,约定利息3万元。被告张国珍辩称,其与刘伟共分三次向原告借了30万,其中2013年刘伟去世后由张国珍个人偿还了10万,条打的是23万,另承诺给3万元利息。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款。被告刘会斌辩称,借条其没有经手不知道此事。不同意二被告一人一半偿还,商店从营业执照到库房租赁合同都是刘伟一人,二被告签订的不是遗产分割协议。张国珍与其父亲没有结婚证,张国珍不够继承遗产的资格,之所以签订协议是当时资不抵债,张国珍谎称外债100万由她偿还。张国珍一直在经营商店,一直在享受协议的权利,所以也应承担协议的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法律予以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结合二被告庭审中均认可刘伟生前因经营陶瓷商店期间存在外债这一情况,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国珍、刘伟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张国珍、刘伟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23万元应予支持。刘伟去世后被告刘会斌作为是刘伟的唯一继承人,且依据二被告之间的书面协议显示被告刘会斌已继承刘伟的相关财产权益,故被告刘会斌应在继承刘伟遗产范围内对刘伟生前债务承担偿还义务。另外,2013年7月28日债务人刘伟死亡,2014年3月1日由被告张国珍书写的借条其中关于利息30000元的约定,被告刘会斌不予认可,故应视为被告张国珍一人承诺,应由被告张国珍一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苏晓凤借款本金17.25万元及利息3万元。二、被告刘会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继承刘伟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苏晓凤借款本金5.75万元。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张国珍负担2700元,被告刘会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