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剑阁执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明义与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明义,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剑阁执字第78号申请执行人王明义,男,出生于1956年5月6日。被执行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明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剑阁民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明义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剑阁县交通局有修建“清江河1号桥”工程款26691.92元,扣划之后,本院提留执行费635.00元,下剩26056.92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王明义。被执行人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剑阁县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王明义认可该情况并且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重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学斌审 判 员 刘兴林代理审判员 蒲玉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何剑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