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三终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贾佃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白银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佃元,贾世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兰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三终字第1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贾佃元,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贾瑞祥(贾佃元之子),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世晋,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路58号(白银区粮食局办公楼一、二楼)。负责人刘生,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321号。负责人赵军,总经理。上诉人贾佃元与被上诉人贾世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白银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兰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兰州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三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佃元及委托代理人贾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贾世晋、人寿保险甘肃省白银公司、人寿保险甘肃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16时许,贾汝儒驾驶贾世晋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富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繁荣道交叉口时与由北向东转弯的贾佃元骑行的自行车相碰,造成贾佃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山区大队处理,做出包公交青认字[2013]第0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汝儒付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佃元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贾佃元在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后经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贾佃元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营养补偿期):60日,护理期(护理陪护期):90日,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14200.00(壹万肆仟贰佰)元左右,可根据病情和当时物价适当调整。贾佃元住院期间,贾世晋赔偿了贾佃元17000元,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贾汝儒受贾世晋雇佣,贾世晋为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白银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在人寿保险兰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贾汝儒驾驶车辆与贾佃元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佃元受伤,驾驶员贾汝儒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员贾汝儒受贾世晋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雇主承担相应责任。贾世晋为车辆×××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保险白银公司处投保了交通强制责任险,在人寿保险兰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寿保险白银公司、人寿保险兰州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贾佃元主张医疗费16723.61元,认定贾佃元发生医疗费共计33597.11元,门诊及挂号费126.5元,贾世晋已向贾佃元支付了17000元,剩余16723.61元,该院支持16723.61元;贾佃元主张误工费4800元,贾佃元实际住院34天,贾佃元证实自己月工资800元,该院认定贾佃元的误工损失为2320元,该院支持2320元;贾佃元主张护理费16488元,贾佃元实际住院34天,该院依据《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认定护理费为3114.4元,该院支持3114.4元;贾佃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该院认定其住院时间为34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该院支持1360元;贾佃元主张营养费2400元,贾佃元实际住院34天,该院认定营养费为1360元,该院支持1360元;贾佃元主张交通费400元,该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贾佃元主张残疾赔偿金46300元,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31号伤残程度鉴定认定贾佃元构成九级伤残,该院予以支持46300元;贾佃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贾佃元主张鉴定费3400元,该院认定贾佃元关于伤残鉴定及会诊费共支出1400元,该院支持1400元;贾佃元主张财物损失1000元,虽然提供遭损害物品,但未要求进行评估,该院不予支持;贾佃元主张后续治疗费39648元,因其尚未发生,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白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佃元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白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佃元误工费232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白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佃元护理费3114.4元;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白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佃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白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佃元交通费200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白银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贾佃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七、被告贾世晋赔偿原告贾佃元医疗费6723.61元;八、被告贾世晋赔偿原告贾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九、被告贾世晋赔偿原告贾佃元营养费1360元;十、被告贾世晋赔偿原告贾佃元鉴定及会诊费1400元;十一、以上判决一至六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白银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第七至十项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贾世晋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十二、驳回原告贾佃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0元,原告贾佃元已预交,由原告贾佃元负担1300元,由被告贾世晋负担177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宣判后,贾佃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第三项关于护理费的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护理费6228.8元;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财产损失1000元;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理由为:一审认定护理费3114.4元,支持费用过低,使用标准不当,上诉人出具的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陪护两人,护理费应当为6228.8元;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判令支持财产损失1000元。被上诉人贾世晋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白银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省兰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贾佃元认为其出具了医疗机构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费应当为两人即6228.8元的理由,因贾佃元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贾佃元的病情及伤残情况,参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适当,故贾佃元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贾佃元提出其手机损失价值1000元,请求赔偿的理由,因贾佃元未提供手机损坏价值的赔偿依据,故该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贾佃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 光审判员 周改梅审判员 胡建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小娟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造成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