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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戴某某与詹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湛遂法北民初字第38号原告戴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委托代理人李世建,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被告詹某,男,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现住遂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戴某某诉被告詹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戴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以双方庭外协商解决婚姻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戴某某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戴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戴某某承担。审 判 长  朱爱春审 判 员  黄石养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遥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的;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