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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郓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与李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李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79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机构代码:86888042-8。住所地:菏泽市道碑街***号。负责人:王保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新华(特别授权代理),女,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被告:李云,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与被告李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9日4时许,被告李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A×××××轿车沿郓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郓苏路24KM+300M处时,与郭佃民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佃民死亡。2014年11月10日,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郓城大队郓公交认字[2014]第702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爱香、郭霞、郭龙、郭峰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郓城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了(2014)郓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爱香、郭霞、郭龙、郭峰各项共计1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履行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赔偿受害人110000.00元的赔付款。被告李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李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A×××××轿车沿郓苏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郓苏路24KM+300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郭佃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佃民死亡,事故发生后,李云弃车逃逸。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了郓公交认字(2014)第7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佃民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4)郓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爱香、郭霞、郭龙、郭峰各项共计11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2月15日履行了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2014)郓民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书等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云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鲁A×××××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李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110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先行赔付款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云偿还给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先行赔付款110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00元,由被告李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尔怀审 判 员  李光军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丰山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