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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8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原系宁波卡帝亚电器有限公司人事部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虞晖,浙江古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依法转为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丽英、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中上旬,被告人张某未经宁波卡帝亚电器有限公司同意,擅自使用卡帝亚公司的帐号和密码,在慈溪市人才网上发布有关“卡帝亚公司食堂外包”的信息,并留下其个人联系方式。2013年10月11日前后,谷某在网上看到该条信息后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在得到被告人张某让其承包食堂的承诺后,谷某于同月中旬,先后二次付给被告人张某押金人民币1800元、10000元。2013年10月13日前后,刘某乙在网上看到该条信息后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在得到被告人张某让其承包食堂的承诺后,刘某乙于同月18日前后付给被告人张某押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14日前后,被告人张某未经公司同意,以免去其拖欠公司当时食堂承包人谭某的人民币42000元为条件,与谭某续签了为期两年的食堂承包合同,并将其中的28000元欠条收回,由谭某出具了欠款全部结清的字条。2013年10月20日前后,曹某在网上看到被告人张某发布的“卡帝亚公司食堂外包”的信息后,与被告人张某联系,在得到被告人张某让其承包食堂的承诺后,曹某于同月,先后二次付给被告人张某押金人民币8000元、2000元。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张某骗取上述人民币68800元后,更换联系方式,逃离慈溪。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谷某、刘某乙、谭某、曹某的陈述、证人高某、阳某、刘某甲、罗某、陈某甲、陈某乙、韩某、沈某、邓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邮政储蓄银行活期明细、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帐单、通某、食堂承包协议书、委托书、宁波卡帝亚电器有限公司关于人事部职责的规定、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的量刑幅度为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虞晖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八千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邹荷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