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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刑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司福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司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刑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男,汉族,生于1974年6月15日,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靖县看守所。永靖县人民法院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永靖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州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元、线小芬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份,甘肃省永靖县古典建筑工程总公司直属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古典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条件下古城新区丽水嘉园小区、商贸一条街的部分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人司某某。后崔某某、司某甲、豆某某等劳动者陆续与司某某就劳动报酬等达成口头约定后在该工程劳动,每日劳动情况由司某某记录。自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司某某从古典建筑公司分期领取工程共计496171元。工程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5月分别竣工后,被告人司某某以古典建筑公司未付清工程款为由扣发崔某某、豆某某等劳动者的部分工资,未支付肖某某等劳动者的全部工资,司某某向劳动者出具欠条。后崔某某等人因多次向司某某催要工资未果,于2014年7月向永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并提交拖欠工资情况统计表和部分欠条。7月14日,永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司某某支付劳动者的工资,7月17日,因被告人司某某未在指定期限内支付,即将案件移送永靖县公安局。9月11日,被告人司某某被永靖县公安局拘传到庭。案发后,永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障监察大队对被告人司某某拖欠的工资数额进行核实。庭审中经被告人司某某确认,2013年至2014年,司某某拖欠王某某、冯某某、焦某某、沈某某、孔某某、崔某某、司某甲等53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共计7995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领取工程款凭条、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拖欠工资统计表、限期整改指令书、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据上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之一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司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司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其拖欠工程款是因为无能力支付,且给未支付报酬��劳动者出具了欠条,请求二审改判等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某在已领取工程款,有能力支付劳动者报酬而不支付,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上诉人司某某无支付能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金瓶审 判 员  朱 迎代理审判员  吴贵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