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权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0002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权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9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扶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2日被扶风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张勇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权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权某某驾驶陕D×××东风牌小型面包车,沿扶风县野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度镇北四抽四级站一支渠北9米处,将同向推行架子车的王某某(58岁)撞倒致伤,后经送扶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11月8日16时30分死亡。11月15日经扶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权某某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同年12月20日,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符合生前遭受车祸伤后致其发生急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权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19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韩宽强提出,被告人有以下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应认定为自首;2、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立案决定、刑事强制措施相关文书证实本案受立案时间及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等;并证实此前被告人被羁押9日。2、归案经过证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及时报警,并拨打120急救电话,在南阳派出所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按照交警部门安排协助抢救伤者。次日,接交警部门传唤,被告人到案接受调查。3、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案发时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害人王某某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基本情况。4、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驾驶的东风牌小型面包车陕D907**,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30日止。5、扶风县公安局扶公交认字(2014)第5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原因及事故责任。6、扶风县人民医院死亡医学证书证实,被害人入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8日16时30分死亡。7、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款条、谅解书、请求书、处理建议等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亲属19万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8、本院(2011)扶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案发时,被告人尚在缓刑考验期内。(二)证人证言1、证人乌某某(被告人女友)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15时许,被告人向其借了陕D×××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向其打电话称发生了事故。(三)被告人的供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的有关情况。(五)鉴定意见1、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宝)公(扶)鉴(法医)字(2014)4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符合生前遭受车祸伤后致其发生急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2014)车鉴字第B3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陕D×××东风牌小型面包车制动、转向、灯光信号等装置和技术性能均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规定;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2Km/h。本院认为:被告人权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未按期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前罪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在交通肇事后抢救伤者,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韩宽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扶刑初字第00077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军伟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人民陪审员 马海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