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简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环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某,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涪陵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人简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4年11月2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先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0日,被告人简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按每株50元价格砍伐涪陵区袁某甲的马尾松13株,蓄积计6.3774立方米。2014年9月1日,被告人简某某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按每株50元价格砍伐涪陵区袁某乙位于小坳、钟堡处的马尾松11株,蓄积计7.1201立方米。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简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简某某在退耕还林地自动补栽千丈木树苗120棵。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接收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简某某户籍资料;3.证人王某某、袁某丙等人的证言笔录;4.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5.重庆市涪陵区森林资源勘察监测站报告;6.涪陵区焦石镇人民政府证明;7.林权证复印件;8.扣押物品清单;9.抓获经过及自首证明、办案说明;10.对被告人简某某的平时表现及愿对其帮扶帮教的村委会证明;11.购买幼树苗的收据;12.涪陵区森林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已补栽树苗数量及种类的证明;13.被告人简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某违反森林法规,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简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简某某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简某某在退耕还林地已自动补栽树苗,一定程度弥补受损的生态环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有自首、自动补栽树苗等悔罪表现及所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情况,可以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简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三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锯一台和木工锯一把,予以没收。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木材,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信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学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