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居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素兰与遂宁市公安局安居区分局交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素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居行初字第11号起诉人陈素兰,女,汉族,生于1952年12月20日。起诉人陈素兰诉称,起诉人于1998年从唐书建处买到川J53**的路线经营权,挂靠在遂宁富临运业有限公司大英分公司(原大英75队)从事运营业务。车辆所有权及路线经营权归起诉人及其丈夫刘进业(已故)所有。2002年3月21日下午4点至5点,起诉人丈夫刘进业驾驶川J153**车从遂宁至河边,在蓬乐路19KM+100M下坡处,因机械事故车辆左前轮脱落,车左前轮滚落入右边胡豆地里,当时下坡处停有两辆货车,起诉人停车后,货车就开走了,起诉人见地上躺着死者邓强清(邓志强)及一辆摩托车,伤者王伯忠站在莲花加油站内。起诉人认为此次死伤事故系伤者王伯忠酒驾所致,与起诉人所有的车辆车轮脱落无关,遂宁市市中区交警大队认定刘进业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与事实不符,且现起诉人所有车辆川J153**及路线牌不知所踪。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遂宁市中区交通警察队于2002年4月5日作出对刘进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判令被起诉人返还川J-153**河边、大英、遂宁的中客华西车(17座)路线牌的使用权;三、判令被起诉人赔偿卖川J153**中巴华西车的车款人民币16万元;四、判令被起诉人赔偿13年的错案损失费,每月按2万元计算;五、判令被起诉人赔偿刘进业冤假错案急死的命价。经审查:2002年3月21日13时许,刘进业驾驶川J153**华西牌旅行型小客车行驶至蓬乐路19KM+100M处左前轮脱落撞击王伯忠骑的川J701**二轮摩托车,导致摩托车乘客邓强清(邓志强)跌伤死亡及王伯忠重伤的交通事故。原遂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4月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进业驾驶车况不良的车辆上路行驶,违反《道条》第十九条第八款、二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王伯忠、邓强清(邓志强)无违章行为,根据《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刘进业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王伯忠、邓强清(邓志强)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陈素兰于2015年起诉来院要求撤销原遂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2年4月5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行政行为的作出距今已有13年多时间,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素兰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静审判员 蒋玉林审判员 蔡昌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