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后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郭丽丽诉色音乌力吉、金仓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丽丽,色音乌力吉,金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993号原告郭丽丽,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色音乌力吉,男,1974年7月17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金仓,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郭丽丽诉被告色音乌力吉、金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色音乌力吉、金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丽丽诉称,被告色音乌力吉从我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欠款合计18500.00元,并订立欠条约定从欠款之日起按2%利率计算利息,本金及利息合计21460.00元,被告金仓做担保。此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色音乌力吉、金仓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色音乌力吉于2014年5月6日经被告金仓担保从原告郭丽丽赊购种子、化肥、农药等欠款18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一枚欠据,约定月利率为3%,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6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8500.00元及利息2960.00元(2014年6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共8个月,利率为2%),合计2146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索要利息和要求被告金仓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郭丽丽的相关陈述,被告色音乌力吉、金仓向原告出具的欠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色音乌力吉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色音乌力吉、金仓的欠据足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郭丽丽自愿放弃索要利息和要求被告金仓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请,应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色音乌力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丽丽欠款18500.00元;二、被告金仓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慧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