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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初字第2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与卢秋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卢秋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初字第2341号原告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健伟。委托代理人陈九明,河北李景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秋成,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李振田,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松,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卢秋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超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九明,被告卢秋成及委托代理人李振田、张建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卢秋成在未征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将“横一路8号”(原文安县天洋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厂区)的门锁破坏后,将该院非法占用并堆放废塑料,后又将该院非法出租。期间原告曾多次与其交涉并曾报警,要求其退回“横一路8号”厂区,但被告卢秋成一直不肯退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该厂区的合法使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占用的“横一路8号”厂区返还原告并赔偿相应损失。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是虚假的,被告从没没有破坏过原告的门锁,原告的厂区是开放性的,没有锁过,被告没有占用,更没有非法出租给他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法院不应当支持,因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不成立,故谈不到赔偿的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一组,用以证实原告厂区“横一路8号”一直有其他人使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些照片大多是特写镜头,反映不出是原告主张的天洋公司,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照片中涉及到的人物不是本案被告,从现场的内容看地上晒的是粮食,并不是占用了对方的厂房设备,即使晾晒粮食构成侵权,也不是本案被告所为。该照片不能作为侵权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本案被告存在侵权行为,故不具有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原告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在黄甫农场辖区东都园区内有“横一路8号”厂区一处。原告认为被告卢秋成占用了上述厂区并擅自出租不予返还,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所占厂区并赔偿损失,而被告卢秋成不承认占用该厂区,该厂区内没有被告的财产,更没有将厂区出租给他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卢秋成非法占用并擅自出租了原告“横一路8号”厂区,不予返还,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卢秋成有占用并出租原告厂区的侵权行为,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文安县东都再生资源环保产业基地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