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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孟宪梅、刘丙新、刘磊、刘艳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孟宪梅,刘丙新,刘磊,刘艳,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846号原告孟宪梅,女,住尉氏县十八里镇前滹坨村*组。原告刘丙新,男,住尉氏县十八里镇营子村*组。原告刘磊,男,住址同上。原告刘艳,女,住尉氏县张市镇东万村*组。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男,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紫云路金阁丽苑**幢28—**号。法定代表人王晋,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佳伟,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孟宪梅、刘丙新、刘磊、刘艳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丙新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邱志刚无证驾驶豫KUK8**号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左转弯行驶韩河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河枝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邱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河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鉴于邱志刚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123100元。四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交强险保单一份。3.韩河枝的住院病程记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居民死亡原因报告卡及尉氏县人民医院主治医生出具证明一份。4.尉氏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5.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出具户口注销证明一份。6.尉氏县十八里镇营子村委会出具土葬证明一份。7.尉氏县十八里镇营子村委会与尉氏县公安局十八里派出所联合出具证明一份。8.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车辆定损单各一份。被告辩称,1.邱志刚未向我公司报案,不能确定事故信息和车辆信息,因此不能认定为我公司承保车辆。2.邱志刚无证驾驶,我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保留向邱志刚追偿的权利。3.原告已与邱志刚签订过赔偿协议,不能再向我公司提起诉讼。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明。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邱志刚无证驾驶豫KUK8**号小型轿车沿S32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同向左转弯行驶韩河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河枝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邱志刚驾车逃逸。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邱志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河枝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河枝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009.38元,当日下午16时30分,韩河枝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7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韩河枝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直接损失为2060元。另查明,豫KUK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邱丙生。2014年8月16日,邱丙生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8月16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韩河枝,女,1959年12月19日生。孟宪梅,女,系韩河枝之母;刘丙新,男,系韩河枝之夫;刘磊,男,系韩河枝之子;刘艳,女,系韩河枝之女。韩河枝系农村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根据其责任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韩河枝在该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所造成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被告保险公司在对原告方赔偿后,在其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方已与侵权人邱志刚达成赔偿协议,不能再向保险公司提起诉讼的理由,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韩河枝在该交通事故中死亡共给四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1009.38元。2.丧葬费19402元。3.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6.车损费20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宪梅、刘丙新、刘磊、刘艳各项损失113009.38元。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审 判 员  沈凤丽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春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