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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永军与管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管敏,张永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敏,国丰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周思,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军,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汽车三分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平,大连建工劳务有限公司职员。原审原告张永军与原审被告管敏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6027号民事判决,管敏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管敏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思,被上诉人张永军委托代理人李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永军一审诉称:2012年12月26日18时10分左右,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虹霞路与哲林街交叉的红绿灯处由原告驾驶的公交车与被告驾驶的大连嘉汇三中校车发生车辆交通事故,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致原告腰5椎体骨折。原告休养至今,不但身体受伤,同时误工带来了经济损失。2014年6月5日,公安机关给予被告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人民币95053.90元(其中医疗费1444.90元、误工费8360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原审被告管敏一审辩称:我没有打原告,且此次事件原告也有过错。另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的赔偿项目亦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在大连市甘井子区虹霞路与哲林街交叉口红绿灯处,因交通事故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被被告打伤。原告随后就医治疗,发生医疗费1444.90元。医院给原告出具的诊断书累计记载休息时间为自案涉事件发生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014年7月,原告所在单位出具工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为其公司驾驶员,2012年公司驾驶员月平均工资为4147元、2013年为5063元、2014年上半年为5637元。原告因病休息期间公司支付病假工资: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支付1180元、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支付1340元、2014年3月至今支付1440元。2014年6月,因案涉事件,公安部门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据、公安行政卷宗、医疗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的审查,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打伤,对此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求,1.医疗费1444.90元,因有票据证明,且系原告实际损失,予以确认。2.误工费83609元[(5063元-1180元)×6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5063元-1340元)×6个月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5637元-1340元)×2个月2014年1月至2014年2月+(5637元-1440元)×7个月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上述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85054元(四舍五入),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被告关于其未殴打原告,原告也有过错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因原告至2014年11月尚处休治期,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此节辩称,因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赔偿项目的辩称,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管敏赔偿原告张永军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5054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29元,被告负担1951元。上述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诉人管敏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在职期间的工资��水和相应的完税证明,一审支持的误工费证据链缺失。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受伤系上诉人造成的,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CT报告能够看出被上诉人在事发后5个月内没有骨折现象,并显示被上诉人有腰椎体骨质增生与明显钙化现象。被上诉人一审中并未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没有举证完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永军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的误工证明是所在单位开具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被上诉人休假期间所得的收入没有达到完税的起征点,无法提供完税证明。被上诉人尽管腰椎有××,但最后是在所工作的公交车上被殴所致。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上诉人的诊断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作出的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未主张伤残赔偿,不需要申请鉴定。上诉人在一审中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放弃相应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大连公交客运集团汽车三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张永军工资情况的说明》记载,被上诉人自2012年12月26日被殴打致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关于被上诉人的休治时间是否合理,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仅依据该说明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83609元合理证据不足,故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重审中应当向被上诉人释明是否就休治时间合理申请鉴定,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合理休治期及误工损失,据实下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602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上诉人已预交),退返上诉人管敏。审 判 长  逄春盛审 判 员  毛国强代理审判员  刘婷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蓉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