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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庭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庭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12号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县联社)。住所地安徽省阜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金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方秀芬,该行职工。被告:梁庭宗,男,1939年6月10日生,汉族,住阜南县。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农商行)与被告梁庭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晓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梁庭宗下落不明,于2015年2月9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庭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农商行诉称:2004年4月11日,被告梁庭宗以盖房为由向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柳沟信用社贷款9000元,月利率7.08‰,到期日2005年4月11日。被告于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4月22日结息2次计826.02元,结欠借款本金9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为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庭宗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利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为7472元(以后利息另计),本息合计16472元。原告县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借款催收通知书及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梁庭宗贷款的事实及结欠利息的情况。被告梁庭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1日,被告梁庭宗与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柳沟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县联社的分支机构柳沟信用社借款9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04年4月11日起至2005年4月11日止,月利率7.08‰。2004年4月11日,被告梁庭宗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人发放贷款。被告梁庭宗于2004年12月15日至2005年4月22日结息2次计826.02元,结欠借款本金9000元。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本息。另查明,2014年12月9日,阜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被告梁庭宗与原县联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梁庭宗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上述债权应由变更后的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庭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阜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00元,支付利息7472元(利息算至2014年12月9日,以后利息另计),合计16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418元,由被告梁庭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晓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荣昊(2015)南民二初字第00012号判决书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