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镇江新区大港兆梅建材经营部与江苏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新区大港兆梅建材经营部,江苏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丹商初字第493号原告镇江新区大港兆梅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港中新村4区29幢103室,经营者冷九梅。被告江苏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开发区新港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张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镇江新区大港兆梅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江苏建宇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原告镇江新区大港兆梅建材经营部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并无规避法律之处,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镇江新区大港兆梅建材经营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吴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荣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