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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386号原告赵某某,女,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会泽县人,居民。被告陈某某,男,1979年9月17日生,汉族,昆明市,居民。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陈某甲,现年12周岁,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年6周岁。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酗酒,沾染赌博恶习,且酒后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无奈之下,原告于2011年1月份起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已三年有余,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无法继续生活。为了原告的身心健康、正常生活,以及子女的健康成长,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所生一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一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各自承担孩子的抚养费。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以支持?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陈某某户籍证明一份,查档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登记时的“陈某丙”与“陈某某”系同一人。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子女,2002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08年7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该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1年12月3日在东川区阿旺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1月22日生育一女陈某甲,2008年7月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否离婚的法律依据,原告赵某某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金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苏国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