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执字第015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蔺利荣与张东祥、何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蔺某某,张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榆执字第01582-1号申请执行人蔺某某(又名蔺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张某某,男,汉族。被执行人何某某,女,汉族。本院在执行蔺某某(又名蔺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己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3884号民事判决书,蔺某某(又名蔺某某)于2014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张某某、何某某应向蔺某某(又名蔺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1万元及25万元本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26万元本金从2013年11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9700元、保全费1520元、执行费895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私下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兑现完毕,申请执行人蔺某某(又名蔺某某)于2015年5月25日依法申请撤回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榆民初字第03884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