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木呷拉乎与刘顺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呷拉乎,刘顺强,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木呷拉乎,男,1993年3月1日出生,彝族,四川省甘洛县人。委托代理人姜维古,男,政府退休干部,系甘洛县里克乡居什村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刘顺强,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栗川,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负责人叶向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木呷拉乎诉被告刘顺强、重庆尊远物流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尊远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呷拉乎的委托代理人姜维古、被告刘顺强、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尊远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呷拉乎诉称: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顺强驾驶渝BG31**重型厢式货车,由龙坑镇保利沿园区二路左转弯往龙坑镇八里方向行驶,11时58分,行驶至共青一号线园区二路交叉路口时,与由龙坑镇共青一号线南侧往北侧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我及乘坐摩托车的木乃德曲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刘顺强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木乃德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经鉴定,我所受之伤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49,000.00元。被告刘顺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刘顺强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尊远公司所有。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我各项损失共计130,553.00元,被告刘顺强应承担95%的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30,553.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顺强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尊远公司。我共计向原告和木乃德曲垫付了医疗费1.5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尊远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刘顺强系渝BG31**号车的实际车主,车子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为渝BG31**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刘顺强只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其他诉请由法院核实相关证据认定。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车辆渝BG31**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已经先行支付了原告和木乃德曲的医疗费3万元,应予以扣除,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需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商业三者险中我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建议按照90天计算,对护理和营养期限无异议。我公司对原告右上肢的十级伤残和摘除内固定器的后续治疗费无异议,但不认可足弓损伤的伤残等级,因为不排除足弓后续治疗会影响其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因此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刘顺强驾驶渝BG31**重型厢式货车,由龙坑镇保利沿园区二路左转弯往龙坑镇八里方向行驶,11时58分,行驶至共青一号线园区二路交叉路口时,与由龙坑镇共青一号线南侧往北侧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及乘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木乃德曲受伤。该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当事人刘顺强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当事人木呷拉乎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3、当事人木乃德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木呷拉乎受伤后,即被送往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出院诊断为:1、右肱骨外科颈骨折;2、右肩关节脱位;3、左侧距骨骨折;4、左侧跟骨骨折;5、左侧骰骨骨折;6、左足内侧楔骨、中间楔骨及外侧楔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右上肢逐渐功能锻炼;2、出院后6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出院后第1、3、6月每月来院复查,根据检查结果决定何时负重,并在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门诊随诊。2014年9月10日,原告到甘洛县人民医院门诊复查,2014年12月11、12、16日又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复查。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和后期门诊复查期间,共花去医疗费38,254.62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刘顺强支付1.2万元,原告支付16,254.62元。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右上肢功能障碍达伤残十级;2、左足弓破坏达伤残十级;3、取出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约7000.00元;4、左足弓破坏可行楔跖关节融合及足弓成形手术,需后续治疗费约42,000.00元;5、误工期限酌定为180日、营养期限酌定为60日、护理期限酌定为90日。原告木呷拉乎支付了鉴定费2,400.00元。被告刘顺强驾驶的渝BG31**重型厢式货车系自己所有,挂靠于被告尊远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木呷拉乎以未找到发票为由自愿撤回关于陪床、拐杖费510.00元的诉请。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原告木呷拉乎要求按照贵州省统计部门下发的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新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举证期限届满前,被告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针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足弓后续治疗费和足弓后续治疗手术后是否影响其伤残等级三个问题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15年4月17日,本院向本案鉴定机构去函要求其就被告平安公司提出的异议对鉴定意见进行补充说明。2015年4月23日,本案鉴定机构书面回复本院,认为木呷拉乎进行楔跖关节融合及足弓成形术后,足弓会有一定恢复,负重后疼痛可有一定程度缓解,进行楔跖关节融合及足弓成形手术后,其是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关于十级伤残之规定,取决于很多条件(如营养、锻炼、手术效果),据目前条件无法判断其术后是否达到伤残十级的标准,据专家经验倾向于遗留十级伤残。庭审中,被告平安公司坚持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木呷拉乎提供的鉴定意见及鉴定机构的回复函存在违法情形并影响其公正性,也未提供足以推翻伤残鉴定意见的相应证据。2015年5月1日-2016年4月30日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71.22元/年,农业平均工资33,590.0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00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100元/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396号鉴定意见、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723号鉴定意见、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542号鉴定意见、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541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保单,挂靠合同,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木呷拉乎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刘顺强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8,254.62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支付1万元,被告刘顺强支付1.2万元,原告支付16,254.62元。2、残疾赔偿金14,676.68元[6,671.22元/年×20年×(10%+1%)]。3、误工费14,724.38元(33,590.00元/年÷365天×160天)。原告木呷拉乎家住四川农村,其主张按照贵州省农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木呷拉乎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结合其出院医嘱,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及2014年10月7日,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7,011.86元(28,437.00元/年÷365天×90天)。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90天护理费,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刘顺强均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800.00元(30元/天×60天)。营养费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其计算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30元/天的标准较为适宜。原告主张按照三期鉴定意见上的营养期限计算,被告平安公司和被告刘顺强均认可,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00元(50元/天×55天)。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结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50元/天的标准比较恰当。7、后续治疗费70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取出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00元,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木呷拉乎左足弓破坏可行楔跖关节融合及足弓成形手术,该项后续治疗费4.2万元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8、鉴定费2,400.00元。9、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7,758.5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中2014年6月24日遵义-成都东火车硬座票3张(86元/张)、2014年6月25日成都-甘洛火车硬座票3张(46.5元/张)及补卧票2张(一张56元、一张51元),合计504.50元,和原告就医相关予以支持;其余发票和原告住院时间等情况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并无外地就医不能住院的情况,对其住宿费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0.00元。10、原告请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万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及事故责任,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支持6,000.00元。原告自愿撤回关于陪床、拐杖费用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后续摘除内固定器时住院治疗的护理等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以上费用合计95,417.54元。被告平安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证据不足,不具备启动重新鉴定的必要性,本院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刘顺强驾驶的渝BG31**重型厢式货车系自己所有,挂靠于被告尊远公司,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两种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木呷拉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木呷拉乎和木乃德曲受伤,木乃德曲已诉至本院,其因交通事故的损失经本院认定为201,334.90元,双方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木呷拉乎和木乃德曲的损失比例(32:68)分配渝BG31**号车的交强险限额。即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木呷拉乎39,040.00元(12.2万元×32%),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木呷拉乎17,464.28元,合计56,504.28元。被告刘顺强支付的医疗费1.2万元,由被告平安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刘顺强;被告平安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已扣除。被告尊远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的规定,依法缺席审判。为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偿原告木呷拉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56,504.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赔付被告刘顺强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950.00元,减半收取475.00元,由被告刘顺强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苟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