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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五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马凤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五民初字第56号原告张俊杰,男。原告王英,女。被告马凤祥,男。原告张俊杰、王英与被告马凤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凤祥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杰、王英诉称,2013年11月30日,马凤祥与李芬夫妻通过中间人闫玉成将自有的坐落于肇东市五站镇东安村孙锉屯的96.8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卖给我们,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马凤祥与李芬无房屋居住,2014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每所房屋每月100元的租金租至2015年1月25日,房屋到期后,马凤祥与李芬拒不同意搬出房屋。因此,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马凤祥与李芬履行房屋买卖协议,将房屋清空后退出房屋,并由马凤祥与李芬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凤祥在答辩期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俊杰与王英系夫妻关系。马凤祥与李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30日,马凤祥、李芬通过中间人闫玉成将自有的坐落于肇东市五站镇东安村孙锉屯的96.84平方米砖木结构房屋以40000元的价格卖给张俊杰、王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且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被告马凤祥、李芬无房屋居住,马凤祥于2014年8月25日与张俊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每所房屋每月100元的租金租至2015年1月25日,房租协议到期后,马凤祥和李芬拒不同意搬出房屋。2015年5月,李芬病故。上述事实有原告张俊杰、王英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当庭陈述以及本院依法对马凤祥的调查笔录在卷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俊杰、王英与马凤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均系出于双方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应为合法有效。马凤祥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马凤祥将房屋变卖给张俊杰和王英后,该房屋所有权应归张俊杰和王英所有。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马凤祥应将房屋清空后交付给张俊杰和王英。因此,张俊杰、王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凤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变卖给张俊杰和王英的房屋清空后搬出。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马凤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晓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亮书 记 员  赵 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