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杨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53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海源北路丽阳星城***幢**号商铺*楼。法定代表人王建东,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云祥、叶梦宇,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志强,男,1975年7月15日生,汉族,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江滨西路*号*栋***室,身份证号为5301021975********。委托代理人沈睿、代万斌,云南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北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同意借款5400000元给被告,原告以转账方式把款项支付给被告,按被告要求划转到指定账户(户名:杨品,开户行:交通银行昆明正义支行,账号:6222……699),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被告承诺于2014年6月19日前还清本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借款逾期,原告有权根据逾期天数向被告按日收取逾期资金5‰的滞纳金,被告因违反本协议,应向原告支付所借款项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借款项5400000元转到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杨品,账号为6222……0699的交通银行账户上,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前述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3600000元,剩余借款18000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利息,并主张被告应承担自2014年6月20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日5‰计算的利息;被告则认为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当按照违约金(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借款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借款180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9日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从2014年6月19日至起诉之日止的滞纳金为1773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4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于签约当天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据此一审法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约定的借期已经届满,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当庭认可被告已归还了借款36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剩余借款180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利息,并主张被告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双方约定的内容看,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日5‰计算已经超过国家有关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保护,一审法院依法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被告所提前述抗辩意见,无相应证据证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杨志强借款人民币1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杨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西山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实属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案所涉540万元的借款实际上是上诉人与姚姓案外人之间2000万元借款所约定的利息,姚某为避免约定的540万元利息中超出法律允许部分得不到法院支持,因此假借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但实际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借款协议》约定的540万元借款本金。2.《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收款人“杨品”并不是上诉人指定的,与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也未收到过上述款项。《借款协议》是案外人姚某伙同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所谓的收款人及收款账号也是由其指定,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二、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的“滞纳金”是对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同样属于事实认定错误。1.《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民间借贷关系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的视为没有利息,更不存在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进行调整。2.《借款协议》中对于滞纳金的约定是放在协议第五条“违约责任”中,其性质等同于违约金。3.滞纳金实为违约金,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调整计算。被上诉人杨志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借款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逾期利息?本院认为: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就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协议。被上诉人按约支付了借款,并有相应的转款凭证及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相互印证,可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偿还剩余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双方之间的《借款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收款人杨品及其收款账号并非上诉人指定,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庭审中,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是逾期还款利息,并认可一审法院对于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中对逾期还款约定了滞纳金及违约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因约定的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明显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故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84元,由上诉人昆明西山土地房屋开发经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强代理审判员 秦 伟代理审判员 龙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有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