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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詹××与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陈××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58号原告:詹××。被告:陈××。委托代理人:叶博辉、纪卫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诉被告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伍喜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博辉、纪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诉称:詹××与陈××于1997年同居,于2008年1月4日生下陈×玉,陈×玉随詹××生活8年了,陈××未曾给付过1分钱抚养费,因詹××居无定所,没有固定的收入,至今仍没有一个正常完整的家,考虑到陈×玉随陈××生活对成长比较有利,请求法院判令:1.女儿陈×玉由陈××抚养;2.每星期让詹××探望陈×玉1次,上学期间寒、暑假随詹××生活。原告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小孩陈×玉的身份;3.居民户口本1本,证明原告詹××的本人户口所在地;4.亲子鉴定书1份,证明陈×玉与陈××之间的亲子关系;5.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经济困难。被告陈××辩称:一、被告同意陈×玉由被告进行抚养,但原告应同时将陈×玉的出生证移交被告,以及办理陈×玉户口迁移手续交给被告,以便被告办理陈×玉的户口事宜。二、陈×玉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应负担陈×玉抚养费每月人民币(下同)500元。三、被告不同意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陈×玉由被告抚养期间原告探望孩子的问题,从维护被告家庭稳定和谐,有利于保障陈×玉随被告生活期间权益的角度出发,原告探望陈×玉的次数应当以每年不超过2次为宜,即每年寒、暑假各探望一次,每次探望时间在3小时以内。原告提出每星期探望陈×玉一次以及寒暑假随原告生活的请求,探望时间过于频繁,被告不同意。四、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未曾给付过一分钱抚养费不属实。根据原、被告及陈×珊(陈××之妻)三方在2007年9月7日签订的《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及善后补偿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原告应在签订协议之日起十天内对腹中胎儿施行流产术,终止怀孕,原告如不依约定进行流产,后果概由原告承担,非法生育、违约生育的孩子自出生后至成年间的全部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等所必需的费用,概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违反约定将胎儿生育下来,原本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孩子的全部抚养费用,但原告以孩子作为要挟,多次、频繁的采取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对被告夫妻进行骚扰、纠缠,甚至指使他人打电话等方式对被告妻子进行骚扰恐吓。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支付给原告2万元作为陈×玉的抚养费。在原告违法生育、违约生育,应自行负担全部抚养费的情况下,被告仍然给付抚养费,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做到仁至义尽,原告称被告未曾给付过一分钱抚养费颠倒了黑白。被告陈××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及善后补偿协议书》(包含见证书、结婚证、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已在2007年9月与原告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并约定原告应对腹中胎儿予以引产,保证彻底终止怀孕。原告违反协议中关于应对腹中胎儿施行引产手术的约定,擅自产下陈×玉,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自行承担陈×玉自出生后至成年间的全部生活费、抚养费、教育费。被告与陈×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并生育有三名婚生子女;2.《一次性补助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多次纠缠、骚扰被告,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小女孩(即陈×玉)生活费2万元;3.被告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詹××与陈××于1997年同居,并生育男孩詹健朗。2007年9月7日,詹××与陈××、陈××之妻陈×珊三方签订《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及善后补偿协议书》,约定(摘录):1.詹××与陈××彻底断绝男女不正当关系;2.詹××自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合法引产医疗机构接受其腹内的4个月婴儿的流产术,保证彻底终止怀孕;3.非婚生男孩詹健朗归詹××负责抚养,陈××、陈×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5万元;4.陈××、陈×珊另补偿詹××1万元作为流产手术费和营养费,本款在詹××提交引产术证明当日支付。2008年1月4日,詹××生下陈×玉。2009年6月24日,陈××与詹××签订《一次性补助协议书》,陈××一次性支付给詹××小女孩(陈×玉)生活费2万元。2014年7月,詹××向本院起诉与陈××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2014年11月,詹××向本院申请撤诉获准。庭审时,原告表示子女探视权为每年寒、暑假随詹××生活。被告表示同意抚养陈×玉,抚养费可以不用支付,但是小孩一年只探视2次,每次不超过3个小时。原、被告对探视权各执己见,互不相让。本院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原、被告双方关于陈×玉的抚养权并无争议,原告请求由被告抚养陈×玉,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问题已基本一致,被告将抚养费与探视权的行使方式设定为前提条件,可通过调整探视权获得权利均衡;同时,根据原、被告生育2个孩子现在均由原告抚养的实际情况,结合原、被告的经济条件,被告已支付两个孩子若干生活费用等因素,陈×玉的抚养费由被告陈××自负较为适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探视权的行使。探视权的行使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又不致对原、被告家庭现状构成妨碍综合考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确定探视权每两个月行使一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玉由被告陈××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二、原告詹××每逢单数月份首个星期日可对陈×玉行使探视权一次;原告詹××在行使探视权时,应事先通知被告陈××,被告陈××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喜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