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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陈昌国与马万良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国,马万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一终字第00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万良。上诉人陈昌国因与被上诉人马万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415号-1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陈昌国在原审中诉称:马万良曾于2012年、2013年向江德文借款600万元,陈昌国为马万良借款提供担保。江德文在向马万良追要借款未果的情况下,要求陈昌国承担担保责任。陈昌国于2014年5月9日代为偿还200万元、2014年8月5日代为偿还100万元、2014年8月6日代为偿还了100万元。由于马万良避而不见,为保护陈昌国自身的合法权利,特依法行使追偿权,请求判令:1、马万良偿还陈昌国代偿的借款400万元并支付从陈昌国代偿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清息止。原审法院认为:马万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已被霍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目前,该刑事案件正在侦查阶段。本案中,马万良的借款行为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陈昌国的起诉。陈昌国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马万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是并没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马万良的犯罪事实包括陈昌国与马万良之间的担保追偿关系。陈昌国与马万良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也不存在马万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陈昌国起诉马万良,是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与马万良之间发生的担保追偿权关系,原审法院以马万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驳回陈昌国的起诉,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另外,陈昌国与马万良之间是多年的朋友关系,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针对的是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而不是针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判决马万良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10月25日霍邱县公安局以霍公(经)立字(2014)1880号《立案决定书》,对安徽省霍邱县马万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现陈国良上诉称,其与马万良之间不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事实,但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马万良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被立案侦查,故原审裁定驳回陈昌国的起诉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鲍冬梅审判员  洪 平审判员  胡小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魏 强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