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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38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徐智华与被告李明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智华,李明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3862号原告徐智华,住江西省鹰潭市。被告李明旭,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徐智华与被告李明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文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智华及被告李明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智华诉称,被告经营有未办理工商营业登记的美特鞋样设计中心,并于2014年7月雇佣原告担任版师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劳务报酬为6000元。后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进行结算,被告确认共计结欠原告劳务报酬5100元。但结算后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100元。被告李明旭辩称,对原告所称被告于2014年7月雇佣原告担任制版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1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经济困难、周转不便,希望能够准许被告分期予以支付。原告徐智华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清楚,被告也就双方之间结欠的劳务报酬数额出具了《欠条》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3.晋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证明原告就本案争议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的经过。被告李明旭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明旭认为,对结欠原告劳务报酬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目前经济周转困难,希望能够先予支付原告1500元,余款在2015年年底前全部支付完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起受雇于被告从事制版师工作,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51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制版师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间已依法形成劳务雇佣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有权主张被告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经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进行核算,被告确认尚应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为51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应予以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起诉之日是其明确提出权利主张之时,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明旭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智华劳务报酬5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文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钟越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