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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商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徐建东、王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建东,王丽,周玲,李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商初字第00805号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铜山新区黄山路*号。法定代表人骆新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娄培培,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建东。被告王丽。被告周玲。被告李风。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群。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铜山信用联社)诉被告徐建东、王丽、周玲、李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山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娄培培、被告徐建东、王丽、周玲、李风的委托代理人陈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山信用联社诉称:2010年10月22日,被告徐建东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食品城信用分社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徐建东借款31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月利率为9.9‰,借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王丽与徐建东系夫妻关系,此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玲、李风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经催要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建东偿还借款181458.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3月26日利息为117915.29元,从2015年3月27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以181458.05元为本金,按照17.82%计算)及律师费9000元;2、被告王丽、周玲、李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建东、王丽、周玲、李风辩称:1、涉案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是原告与徐州华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利公司)恶意串通欺骗被告签订,真实的贷款金额应为225400元;2、购车合同、借款合同等并非按照规范程序签订,被告均是在空白合同上签字,车款及贷款金额等内容均是原告或华利公司事后填写,并未向被告告知;3、在发现贷款数额有误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现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善果涉嫌骗取贷款一案已立案侦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并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告徐建东与华利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约定徐建东向华利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基准价为44.3万元,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购车,先支付上述购车总价款30%作为首期款,月利率为9.9%;如因购车人拖欠银行贷款,因此造成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购车人承担。同日,华利公司开具票号为00686066(牵引汽车)、00686067(半挂车)的机动车销售发票2套,牵引汽车发票第一联发票联金额为28.2万元、第四联注册登记联金额为23万元,半挂车发票第一联发票联金额为16.1万元、第四联注册登记联金额为9.2万元,即车辆发票联总额为44.3万元,注册登记联总额为32.2万元。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食品城信用分社与被告徐建东、周玲、李风签订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建东因向华利公司购置汽车的需要向食品城信用分社申请贷款,为确保其按期归还贷款,徐建东将其所购车辆抵押给食品城信用分社,周玲、李风自愿为徐建东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贷款的金额为31万元,徐建东不可撤销的授权食品城信用分社一次性以徐建东购车款的名义支付于汽车经销商在食品城信用分社处开立的账户;此项贷款用于购置汽车,型号HN4250P38B6M3,颜色为红色,发动机号为161DS233940,车架号为AA0023438(主)、AOXHB255(挂),车牌号码苏C×××××、苏C×××××挂;贷款期限为24个月,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贷款发放的日期以支付凭证为准,期满时应将贷款本息全部还清;贷款的月利率为9.9‰;双方同意遵循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采取按月等本还款,利息当月结清的方式,每月偿还的本金为12916.67元,还本付息日为每月20号;借款人须在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日前在约定的还款账户中存入相应款项(账号3203233901109000218245),贷款人有权从此账户中扣收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贷款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贷款金额、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在保证期间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或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就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借款人所欠款项,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还清贷款为止;因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全数承担;借款人不按时归还借款、累计三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作抵押,并同意受本合同的约束。被告王丽以借款人配偶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1月22日,食品城信用分社依约向被告徐建东发放贷款31万元,该款项按照约定汇入华利公司账户。截至2015年3月26日徐建东尚欠借款181458.05元、利息117915.29元,已归还本金128541.95,利息16861.75元。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委托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购车发票、借款借据、贷款本息结算单、结婚证、委托代理合同、收费许可证、汇款凭据、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涉案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该合同有效。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徐建东因购车需要向食品城信用分社进行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徐建东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时合同相关内容为空白,贷款金额等事项均为食品城信用分社自行添加。对此本院认为,徐建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购买车辆、办理贷款时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即便徐建东上述辩称属实,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名的行为应视为授权他人填写相关内容,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第二,被告徐建东辩称食品城信用分社与华利公司恶意串通,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涉案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食品城信用分社与徐建东,食品城信用分社根据徐建东的贷款申请、购车合同、购车发票并依照自身信贷管理规定向其发放31万元的贷款,该款项按合同约定划入华利公司账户。华利公司开具“大头小尾”发票涉嫌不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但不影响涉案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第三,食品城信用分社发放贷款31万元,未损害徐建东的利益。徐建东辩称实际贷款金额不应超过实际车价32.2万元的70%即22.54万元,其认为华利公司套取了信贷资金近10万元,该抗辩意见无事实依据。综上,食品城信用分社与被告签订的贷款保证抵押借款合同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食品城信用分社依约履行了出借款义务,被告徐建东违约未按期还款付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食品城信用分社系原告依法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原告有权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徐建东偿还借款181458.05元及律师费9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就原告的罚息主张,本院仅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规定的最低标准(即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予以支持。王丽作为徐建东配偶,知晓本案借款事实,应当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徐建东、王丽逾期未履行涉案债务的情形下,被告周玲、李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建东、王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81458.0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以每期到期应还未还借款额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9.9‰计算至2012年10月21日;以181458.05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2.87‰计算至本息清偿为止。扣减已付利息16861.75元)及律师费9000元;二、被告周玲、李风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原告负担270元,四被告负担53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瑾人民陪审员  张明富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荣晨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