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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二初字第1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赵福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882号原告赵福泉。委托代理人刘会利,天津毕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负责人张春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员。原告赵福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泉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所有的JY5917号奇瑞牌小轿车进行了承保,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2014年8月3日14时28分,原告驾驶被告承保车辆行驶至高王路与廊良路交口北因驾驶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人身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处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救援施救费1500元。事故后,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伤情为:1、颈部外伤,颈7椎体骨挫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告支付治疗费用1072元。原告车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2413元,原告另支付拆解费820元、评估费630元。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按合同理赔,被告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19232.2元,包括车损12413元、救援施救费1500元、医疗费1072元、误工费2347.2元、营养费450元、评估费630元、拆解费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担负。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投保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和车上人员(司机)险,车上人员(司机)险限额为1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被告定损金额为7496.26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拆解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营养费、误工费均不予认可,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JY5917号奇瑞牌小轿车进行了承保,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632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000元)等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2014年8月3日14时28分,原告驾驶被告承保车辆行驶至高王路与廊良路交口处时,因驾驶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人身及所驾驶的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处理,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处理事故,原告支付救援施救费1500元。事故后,原告在天津市武清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该院诊断伤情为:1、颈部外伤,颈7椎体骨挫伤,2、颈椎间盘突出症,原告为此支付治疗费用1072.6元。原告车辆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格为12413元,原告为此支付拆解费820元、评估费630元。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等合计19232.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支出费用,但认为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和施救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的范围。被告对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未就其支出的营养费、误工费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以及诊断证明,医疗费、评估费、拆解费、救援施救费等专用发票等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对原告人身及车辆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被告认为原告车辆损失价格为7496.26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12413元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拆解费、施救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物的损失程度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专用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颈部受伤而支付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该部分数额在保险金额内,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且未提供误工费及营养费支出方面的相关证据,本院对原告营养费、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范围内向原告赵福泉支付保险理赔款10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赵福泉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15363元(含车辆损失12413元、评估费630元、救援施救费1500元、拆解费820元)。上述一、二项总计1643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支行)。三、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赵福泉担负2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担负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志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宝友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