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谷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某某,男,安徽省含山县人,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4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谷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KOF**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龙泉路由北向南行至小菜园立交桥时,所驾车前部与小菜园立交桥底层水泥隔离设施相碰撞,造成财产损失交通事故。后群众报警,被告人谷某某被民警查获。经抽取被告人谷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6.97mg/100mL(乙醇/血)。认为对被告人谷某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户口证明及供述;2、查获经过;3、证人包某某证言;4、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照片;5、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辩认笔录及照片;7、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8、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9、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机动车查询结果单;10、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采证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屠永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