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刘胜权与邹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迎春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胜权,邹吉平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迎春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1号原告刘胜权,1963年4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代理人薛德林,1969年9月10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被告邹吉平,1965年3月20日出生,男,汉族,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委托代理人白秋发,男,北京钧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胜权诉被告邹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德林、被告委托代理人白秋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胜权诉称,2011年被告邹吉平在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大制材院内建烘干塔,刘胜权为其进行地面硬化,工程结算时邹吉平欠自己人工费、施工费40万元。双方约定,如果邹吉平能够在2013年11月30日前还款20万元,余款20万元无需要支付,但邹吉平至今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刘胜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据一份,证明被告邹吉平欠原告刘胜权人民币40万元,同时约定,如果邹吉平能够在2013年11月30前还款,只需要偿还20万元即可;证据二,房屋产权证九份和原告刘胜权与迎春林业局签订的场地租赁的平面图(均为复印件),证明刘胜权出租给邹吉平的场地自己有权处分。被告邹吉平辩称,自己于2011年1月1日与原告刘胜权经营的虎林市盛源粮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场地出租协议》,并向刘胜权交纳场地租赁费用15万元。租赁期间迎春林业局以权利人身份进行干涉,导致自己无法正常经营,并且造成严重损失。因刘胜权不是租赁该场地的权利人,却将该场地予以出租,对此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同时请求法院驳回刘胜权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吉平对自己的辩解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场地出租协议和场地平面图及原告刘胜权签名的租赁费收据各一份,证明2011年刘胜权将迎春林业局贮木场西侧场地出租给邹吉平10年,邹吉平交付租金15万元;证据二,迎春林业局2005迎林证经字第1号公证书及迎春林业局贮木场专用线和场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刘胜权只有铁路沿线各15米宽的土地使用权。因为刘胜权对出租给邹吉平的场地没有使用权,因此导致邹吉平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并造成经济损失。庭审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质证后的证据予以了认证。被告邹吉平对原告刘胜权提供的欠据没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真实且合法,与本案诉讼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这份欠据认定合法、有效。对刘胜权提供的房屋产权证和租赁场地的平面图,邹吉平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请求法院不予认定。经审查,刘胜权提供的这两份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与自己的诉讼请求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且邹吉平有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邹吉平出具的证据即场地出租协议、场地平面、原告刘胜权所签订的租赁收据,以及迎春林业局贮木场专用线及场地租赁协议,刘胜权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的争议事实没有关联,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关联性要求。经审查,邹吉平提供这两组证据,目的是要证明在租赁合同关系中刘胜权存在违约情形。但本案刘胜权起诉所主张的是邹吉平拖欠施工费用,租赁关系的违约责任与拖欠施工费用显然属于两个民事法律关系,因邹吉平提供的“可定案证据”与待证事实没有联系,本院对这两组证据不予认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邹吉平是否负有向原告刘胜权支付40万元工程施工费的义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月1日原告刘胜权通过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将自己租赁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局的贮木场专用线及场地出租给被告邹吉平。邹吉平取得该场地的使用权后,将搭建烘干塔和场地地面硬化工作承包给了刘胜权,工程结算时尚欠刘胜权施工费40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如果邹吉平在2013年11月30日前能够还款20万元,双方欠款就此结清,如果到期不能还款20万元,邹吉平仍需按40万元还款。至起诉时,邹吉也未偿还其中欠款。庭审中,刘胜权放弃欠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刘胜权诉被告邹吉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邹吉平是发包方,刘胜权是承包方。对于双方在工程施工结束后形成的权利义务,通过邹吉平为刘胜权出具的有自己签名的欠条便可看出:施工合同结束后,负有义务的主体只有邹吉平一方,即按欠条约定支付工程款(施工费),作为承包方的刘胜权不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只享有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对于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在欠条中也有明确约定,邹吉平如果未能在约定期间内还款,应当按全额款项向刘胜权支付,故刘胜权要求邹吉平偿还40万元工程款的主张法院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对原告刘胜权的诉讼请求,被告邹吉平援引场地租赁合同履行瑕疵对此抗辩,因场地租赁关系与建设施工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够作为抗辩理由以此消灭或冲抵邹吉平所欠刘胜权工程款。因租赁合同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如果符合民事起诉条件,邹吉平可另案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吉平欠原告刘胜权工程款(施工费)4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7300减半收取365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苗忠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