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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执字第000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叶某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某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桃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某春,吴某锡,杨秀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松执字第00095-1号申请执行人叶某春,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黄板乡。被执行人吴某锡,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苗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牛郎镇。第三人杨秀才,男,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乌罗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的(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叶某春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吴某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向被执行人吴某锡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2月12日前自动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叶某春车辆修理费27092.14元、承担执行费306.00元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吴某锡仅于2015年3月27日自动履行给付赔偿款7092.14元、执行费306.00元,余款20000.00元至今未履行义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吴某锡尚有第三到期债权在杨某才处未受偿,被执行人吴某锡亦向本院申请执行其到期第三债权履行义务。本院依法于2015年4月3日向第三人杨某才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限期15日内履行义务。《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逾期后,第三人杨某才自愿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贵DC50**货车一辆向本院提供担保,保证在2015年5月20日前代被执行人吴某锡履行完毕20000.00元赔偿款的赔偿义务,且同意本院暂时查封担保车辆,本院已依法扣押、查封。现第三人杨某才已主动代被执行人吴某锡履行完毕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剩余赔偿款20000.00元的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第三人杨某才所有的车牌号贵DC50**货车一辆的查封、扣押。将车牌号贵DC50**货车一辆退还第三人杨秀才所有。二、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济洲审判员  龙晓刚审判员  屈锡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田金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