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马鞍山���晓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晓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马民立终字第000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林,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晓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舒怀乐,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晓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博望区人民法院(2015)博丹民一初字第000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晓春模具材料有限公司在原审诉称: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承揽加工货物向被告供给,货物已由被告签收核审,被告支付部分加工费,剩48505.25元未支付。2010年9月,双方再次发生加工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5739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加工费48505.25元,返还材料加工费15739元,合计64244.25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晓春模具公司提供的其向中宁锻造公司的送货单显示,晓春模具公司既是接收货币一方,也是履行加工供货义务的一方,故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9日裁定驳回被告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南京中宁锻造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认为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不是指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不能根据当事人滥列诉请来确定管辖。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加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人的交货义务已经完成,其在原审中诉请上诉人偿付加工费,争议标的的内容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博望区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代理审判员 彭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 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