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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民初字第00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初字第00423号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于家园村东小泉河东侧10米。法定代表人袁汝宽,总经理。被告王冰,男,1965年8月27日出生。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兴公司)与被告王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兴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汝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兴公司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王冰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4米木板,被告缴纳押金4900元。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共产生租赁费共计3752元。租赁物品折价款为7965元,减去押金4900元,被告总计欠原告6817元。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原告租赁费,而且原告也无法联系到被告,连租赁物都不知去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退清租赁物或支付原告未退部分折款及租金671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共计8817元,并继续按合同计算租金,直至退清租赁或付清赔偿金为止;三、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源兴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王冰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物品租赁价格,其中扣件每套日租金是0.02元/天、钢管每米日租金是0.02元/天、木板日租金是0.3元/天;第二条约定,押金为4900元;第三条约定所租物品,如有丢失,损坏等除收租费外,按甲方规定照价赔偿,乙方也可以自行购买与此相同的物品赔偿;第四条约定租费每月结算一次,不能按期交纳租费超过30天的,应承担自租费发生之日起,日2‰的违约金,并继续计算租费,直至退清所租物品,结清租费为止;第五条约定租退物品时,甲方开具出入库单,以此数量、日期为结算依据;第六条约定所租物品时,乙方不得转租、顶账、出售,合同在履行中发生纠纷,协商不妥时在合同签署地法院解决;第七条约定,合同有效期退清物品结清租费为止;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地为北京怀柔,甲方代表处杜月娇签字,乙方代表处王冰签字。2014年12月23日,原告持其诉称理由及请求将被告诉至本院,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五项,具体为:一、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735.6元(自2013年4月23日至11月25日止);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自2013年4月23日至11月25日止);三、请求被告支付租赁物折价款7965元;四、请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至折价款给付之日止;五、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并未超出原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当庭同意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2014年4月23日收据一张,证明被告王冰交纳押金4900元。二、两份出库单及结算清单(共计3735.6元),证明租赁物的数量及租金,出库单上领物人处均有王冰签字,第一份出库单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租赁物为钢管:6米,20根;4米,30根;2米,50根;1.5米,30根。扣件:十字,60件;转向,60件;接头,30件。木板:4米,20块。第二份出库单显示的日期为2014年4月25日,租赁物为扣件:十字,30件。三、《王冰租赁物折价明细表》,证明租赁物的折价计算依据,其中计算标准分别为:钢管,15元/米;扣件,5.5元/个;木板,60元/块。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书》、《出库单》、收据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属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的义务,而承租人未交纳租金且租赁物现难以查询,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源兴公司要求被告王冰支付租金及折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超出了《租赁合同书》约定的标准,本院依法核定为1389.6元。被告王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的租赁费共计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二、被告王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物折价款共计七千九百六十五元。三、被告王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日租金十七元三角的标准给付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至本判决第二项折价款给付之日止的租赁费。四、被告王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一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自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至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五、驳回原告北京源兴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八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冰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强人民陪审员  彭明军人民陪审员  彭明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