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清忠与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清忠,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张清忠,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艳雷,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靖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振勇,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张清忠与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啸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清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艳雷、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下午2时许,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雇佣放炮钻孔工作过程中,因固定钻杆三角架倾倒,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由被告送往就近的楼子店卫生院进行诊治,经过拍片发现原告的踝关节骨折,因医疗条件不允许,无法为原告治疗,后原告被送到平庄陈氏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石膏外固定后回工地疗养,后因原告疼痛难忍,于2014年8月6日入住赤峰市医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结果为踝关节骨折、皮肤挫伤、动脉瘤样骨囊肿,支出医疗费32503.67元,治疗建议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受雇于被告工作期间,日工资为200.00元,现原告的损失未完全得到赔偿,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医疗费32503.00元,伙食补助费640.00元,营养费640.00元,陪护费1619.84元,误工费18000.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合计73903.51元,因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再支付53903.00元,并承担本案的各项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赤峰市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书1份,证实原告踝关节骨折,皮肤挫伤,动脉瘤样骨囊肿;2、赤峰市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枚,证实原告在赤峰市医院花住院医疗费30689.87元;3、赤峰市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1枚,证实原告在赤峰市医院门诊花医疗费1813.80元;4、处方笺1份,证实原告所用药物;5、用药清单1份,证实原告的用药情况及费用;6、赤峰市医院出具的病历1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等。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我是诬陷,我不认识原告,是法院通给我送达应诉手续时我才知道这事,我把项目承包给了杨艳广,我与原告没雇佣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7、2012年10月8日周翠霞与杨艳广签订的租赁经营合同1份,证实被告将其碎石加工部分转让给杨艳广经营;8、2014年7月9日邢景东与张培军签订的碎石加工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实邢景东将被告公司的碎石加工任务整体承包给张培军;9、2014年4月份邢景东将碎石厂的爆破、碎石工程等承包给郝贵臣,由郝贵臣负责缴纳工人的保险等;10、2014年12月26日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公司邢景东采石厂工地拖欠劳动者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11、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邢景东、沈瑞的笔录各1份,证实是杨艳广拖欠工人的工资,工人是杨艳广雇佣的,工人都是给杨艳广干活,干活的工人已经申请劳动仲裁,现在还未出仲裁结果;12、张培军在2014年7月、8月、9月份雇佣工人的干活天数及工资数的清单1份,证实原告未在碎石场参加过劳动和提供过劳务;13、证人邢景东出庭作证笔录1份,证实被告将其碎石厂承包给杨艳广,杨艳广又分包给张培军,原告是跟着郝贵臣干活,工资由郝贵臣开,郝贵臣还给原告打过欠工资的欠条,原��受伤后是由张培军先行给垫付的20000.00元医疗费用,此款是张培军在邢景东手借的。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张清忠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系医院出具,被告质证意见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张清忠对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提交的10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7、8、9、11、12、13号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所证实的问题均不属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清忠于2014年8月6日至同年8月22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踝关节骨折,皮肤挫伤,动脉瘤样骨囊肿,共花医疗费32503.67元。原告张清忠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因此而受到的经济损失53903.51元,并承担本案各项费用。另查明,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邢景东采石厂���地)未建立职工名册,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建立职工工资发放台帐,未申报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部分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未持职业资格证上岗。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6日决定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日前完成“1、建立职工花名册;2、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3、建立职工发放双台帐;4、申报和缴纳职工社会保险;5、技术工种从业人员持职业证书上岗。限期核实解决工人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喀喇沁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的喀人社监令字(2014)第61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可确定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与用��之间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张清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原告张清忠以其受雇于被告喀喇沁旗腾达建筑石料有限公司,在工作期间受伤为由,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等53903.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00元,减半收取574.00元,由原告自己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全部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海啸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志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