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鲁民提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朴凤兰、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与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徐哲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朴凤兰,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徐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138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朴凤兰,威海凯迪帕沃���关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孝刚,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法定代表人:何书赢,董事长。原审被告:徐哲。申请再审人朴凤兰因与被申请人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露易莎公司)及原审被告徐哲融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鲁民提字第1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朴凤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孝刚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露易莎公司、原审被告徐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1月19日,露易莎公司起诉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徐哲和朴凤兰偿还融��款80万元,并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7)阳郭民二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朴凤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改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2日作出(2010)聊商终字第43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12月7日,露易莎公司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称,露易莎公司与徐哲于2007年7月5日签订《代理协议书》,露易莎公司用信用证为徐哲融资,徐哲以露易莎公司名义从朝鲜采购原料出售给韩国,露易莎公司按合同金额的2%收取代理费,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露易莎公司为徐哲融资80万元,徐哲及其妻朴凤兰共同经营,用该笔钱在朝鲜收购蕨菜18吨,后因质量出现问题滞留韩国港口,其融资款和代理费均未支付。请求法院判令徐哲和朴凤兰偿还融资款80万元及造成��损失,徐哲与朴凤兰承担连带责任。徐哲未答辩。朴凤兰辩称,1、本案首要的争议焦点是徐哲是否应承担责任,然后才是朴凤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银行拒付的原因是有关报关单证与信用证不符,而并非蕨菜质量问题,就该问题,露易莎公司应当承担责任。2、露易莎公司给朴凤兰的转款是露易莎公司的增资款,与本案融资没有关系。露易莎公司需要增资96982美元,因朴凤兰与其经理是熟人,且朴凤兰了解往韩国汇款的手续和渠道,露易莎公司才请朴凤兰和刘某某帮忙,借用朴凤兰的账户,并在收到有关款项后通过有关渠道转至韩国,最后以美元的形式汇给了露易莎公司。露易莎公司增资96982美元,比徐哲汇出的97000美元少18美元,则是银行收取外汇汇款收汇方18美元手续费所致,610元是汇款手续费和汇率差价。3、露易莎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哲之间代理蕨菜进出口有关情况,其只是一味的强调徐哲与朴凤兰是共同经营关系,是利益共同体,无充分证据证明。4、露易莎公司关于亲子鉴定的申请侵犯公民隐私,换一个角度讲,孩子即使是徐哲和朴凤兰的,那也不能成为让朴凤兰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另外,露易莎公司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2007年7月5日签订代理协议的说明,该说明是复印件,徐哲说其从未签署过,该说明不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阳谷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6月,露易莎公司经与徐哲协商,约定由徐哲提供信用证,露易莎公司用该信用证为徐哲贷款,徐哲用该笔款项在朝鲜收购蕨菜并加工,由露易莎公司代理出口至韩国,露易莎公司收取代理费用。2007年6月23日,露易莎公司给徐哲打款10万元;2007年6月29日,露易莎公司用徐哲提供的信用证在中国农业银行聊城兴华路支行贷款76万元���2007年6月30日,露易莎公司给徐哲打款179693元;2007年7月3日,露易莎公司给徐哲打款20万元。2007年7月5日,徐哲以乐禧贸易公司、徐哲(乙方)的名义与露易莎公司(甲方)补签代理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现就甲方代理乙方出口农产品达成以下协议:1、甲、乙双方属于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2、甲方根据乙方业务的需要,签订相关业务,甲方对代理出口的货物的质量、数量、发货期等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或其他责任;3、乙方负责出口货物从原料、采购、加工、包装、运输、商检、报关及租船、定舱从北朝鲜至南朝鲜的所有相关费用;4、乙方徐哲在货物出口后15日内以美元的形式将发票项下或信用证项下的货款金额打到甲方指定的外汇账号上;5、乙方按合同金额的2%付给甲方代理费;6、甲方用信用证进行融资所产生的银行利息由乙方承担;7、在���务中所产生的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如乙方不按时回款或者乙方用甲方的融资购货造成产品积压,致使甲方一个月内收不到回款,甲方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后徐哲为露易莎公司出具了《关于我与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2007年7月5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的说明》(以下简称《代理协议书说明》),内容为:“协议书虽然以我本人的名义与贵公司签订,但该协议书涉及的生意是我和朴凤兰两人共同的生意,因履行该协议书产生的一切问题,由我和朴凤兰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7月9日,露易莎公司给金某名下打款20万元;2007年7月21日,露易莎公司给朴凤兰两次打款各28万元;2007年7月24日,露易莎公司给朴凤兰打款610元;2007年8月8日,露易莎公司给徐哲打款30万元,露易莎公司共计打款1540303元。2007年7月23日,朴凤兰向露易莎公司汇回款项97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36610元。徐哲组织收购加工厥菜,由露易莎公司代理出口至韩国,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韩国拒绝收购,致使信用证无法兑付。露易莎公司与徐哲协商未果,后又因徐哲下落不明,露易莎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徐哲偿还其融资款803693元及利息,并要求徐哲支付2%的代理费。另查明,依露易莎公司的申请,对朴凤兰的女儿徐某某户籍登记材料进行了调查,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进学派出所于2011年8月2日出具亲属关系证明,内容为:“徐某某,父亲徐哲,母亲朴凤兰。”朴凤兰质证后认为,1、对于是否存在父女关系,应由相关鉴定机构予以证实,派出所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且露易莎公司也没有说明获知证明内容的途径和来源,无法保证内容的真实性;2、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徐哲与朴凤兰不是夫妻关系,不能证明二人是共同经营或者是合伙经营关系,不能证明朴凤兰对徐哲的经营行为承担责任。假设内容真实,也不能因为二人共有一女,就应对另一方经营的债务承担责任。3、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总之,该证明不具备法定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依法不应予以认定。对于露易莎公司提交的徐哲出具的《代理协议书说明》原件,朴凤兰质证后认为:1、对真实性有异议,①徐哲经过合法的两份声明及原二审委托律师的陈述都可证实不存在这份所谓的说明;②证据形式自相矛盾,内容为单方说明,落款却是“乙方徐哲”,而且没有时间;(涉案事实发生时,朴凤兰与徐哲根本不在一个地方,不可能共同经营,朴凤兰收取的款项只是帮助露易莎公司转换增资款,且已全部返还,与徐哲的生意无关;④通过核对,无法确定字迹是徐哲的签字,且格式与一般打印格式矛盾,是露易莎公司���过技术等手段伪造的证据,并不真实。如果该说明右下角的“乙方:乐禧贸易徐哲”这八个字是徐哲所写,也是露易莎公司利用留存在自己手里之前和徐哲做生意用作他途的由徐哲早已签好字的空白纸,编造好说明内容后,通过电脑打印而为,并非徐哲的真实意思表示。伪造证据是犯罪行为,我方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2、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内容系为第三人设定法律义务,依法对朴凤兰不能产生法定约束力。3、对合法性有异议,举证期已过,程序明显不对。朴凤兰对上述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露易莎公司与徐哲签订代理协议,由露易莎公司代为出口蕨菜,收取代理费用,并为徐哲融资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可认定露易莎公司共为徐哲融资603693元。2007年7月9日,露易莎公司打到金某名下的20万元,因露���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与徐哲有关,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徐哲应按协议约定偿还露易莎公司融资款603693元、相关利息及2%的代理费。朴凤兰称已将露易莎公司给她的560610元转交给徐哲,徐哲为其出具了收款条,并提交徐哲于2008年10月10日在吉林省延吉市至诚公证处的声明公证书复印件。因该公证书系复印件,露易莎公司不予认可,徐哲亦未到庭,一审法院无法确认朴凤兰已将560610元转交给徐哲。在该厥菜生意融资过程中,朴凤兰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出借给徐哲,应为共同诉讼人,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应追究出借人的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露易莎公司认为徐哲、朴凤兰是夫妻关系,事实上,二人在生活中生育一女。露易莎公司提交的徐哲与朴凤兰共同经营的说明,朴凤兰又出借银行账户供徐哲使用,致使露易莎公司给朴凤兰账户所打560610元款项无法收回,朴凤兰应在该56061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朴凤兰主张不应作为被告且不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予支持。徐哲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手续,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缺席判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2日作出(2011)阳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徐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露易莎公司融资款603693元及利息(自2007年8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朴凤兰在56061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徐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露易莎公司代理费12073.86元(603693元×2%)。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由露易莎公司承担1055元,徐哲、朴凤兰承担4665元。朴凤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朴凤兰出借银行账号与徐哲共同经营,并���此判决朴凤兰在56061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错误。1、朴凤兰收取560610元是帮助露易莎公司转换外方股东增资款,即使朴凤兰出借了银行账号,也已将97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36610元)全额返还给了露易莎公司。朴凤兰因出借银行账户所产生的还款义务已经消灭,一审法院再判决朴凤兰偿还560610元,属于重复还款。露易莎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章程以及聊城市对外贸易经济合资局聊城外经贸字(2007)第4号《关于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增加投资及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的规定,申请增加实收资本97000元美元,由外方股东美国露易莎公司于2007年7月25日之前缴足。露易莎公司通过徐哲请求朴凤兰帮忙转换该外方股东增资款,并于2007年7月21日向朴凤兰两个卡上分别汇款28万元,向朴凤兰美容店店长刘某某的农行存折上汇款176000元,合计汇款736000元。朴凤兰将上述款项通过地下钱庄全部汇到韩国,兑换成美元后于2007年7月23日自韩国给露易莎公司汇回970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736610元。露易莎公司收到该97000元美金后,于第二日即2007年7月24日以外方股东美国露易莎公司名义,将96982元美金作为新增资本缴存于露易莎公司的外汇资本金账户。因97000元美金折合人民币736610元,比露易莎公司给朴凤兰的汇款736000元超额了610元,露易莎公司遂又在收款的第二日即2007年7月24日单独给朴凤兰补汇了610元。对上述事实,朴凤兰提交的露易莎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外方股东美国露易莎公司增资的验资报告、96982元美金增资款的收据、露易莎公司给朴凤兰单独补汇差额款610元的汇款单,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时间节点和数额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2、露易莎公司与徐哲系2007年7月5日签订代理协议,该协议之前双方往来款项的性质��法确定,不能认定为徐哲的欠款。一审判决徐哲偿还被上诉人603693元,证据不足。3、一审认定朴凤兰提交的公证书为复印件,与事实不符。该证据原件留存于原二审卷宗,一审判决认定为复印件错误。4、一审判决“结合”徐哲共同经营的说明及二人生育一女认定,缺乏依据。对于该说明,徐哲在公证书中明确表示未出具过,该证据形式存在矛盾,明显系露易莎公司以徐哲早已签好名用作他途的空白纸打印伪造。况且,该说明仅是徐哲的单方说明,属于为第三人单方设定义务,对朴凤兰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二人生育一女的情况,更与本案无关联性,明显不符合法定的承担责任的条件。二、一审程序违法,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露易莎公司在开庭审理法庭辩论结束后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法院不仅予以调取,还在判决中明确说明是庭审后依露易莎公司申请调取了证据,程序违法。一审判决只列明了对露易莎公司有利的证据,对朴凤兰有利的关键证据只字未提,规避对朴凤兰有利的证据和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露易莎公司对朴凤兰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露易莎公司承担。露易莎公司辩称,一、朴凤兰与徐哲共同经营,事实清楚,一审法院判决朴凤兰承担连带责任正确。1、(1)露易莎公司是中美合资企业,外方投资者系美方,美方不缺美元,无需朴凤兰汇入美元;美方是否增资、如何增资均与朴凤兰无关。(2)朴凤兰的答辩理由前后矛盾。①2008年8月6日,朴凤兰在《发出电报》中注明:“在此之前,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曾��托我将五十余万元人民币转存”。证实朴凤兰明确说是转存,而不是兑换美元。②按当时的美元兑换人民币的汇率(1:7.59)计算,56万元人民币根本不可能兑换9.7万美元,而仅仅兑换7.38万美元。朴凤兰不可能自掏腰包,拿出2.32万美元给露易莎公司。③如果露易莎公司需要美元,完全可以在中国的外汇市场上兑换。2、朴凤兰与徐哲共同经营的证据有:①在一审法院(2007)阳郭民二初字第628号案件中,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朴凤兰的房屋及车辆。朴凤兰曾向原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针对该异议,原审法院于2008年7月17日组织了听证。在听证过程中,朴凤兰的代理人明确称“事实上,朴凤兰和徐哲系工作关系”;②在2008年9月8日原审法院开庭时,朴凤兰本人陈述已将560610元转给徐哲,其是为徐哲帮忙,明确承认了与徐哲共同经营的事实;③2007年7月22日,徐哲的收据写明:���收到朴凤兰为山东露易莎调味品公司转交来人民币56万元整”。这就充分证明朴凤兰与徐哲系共同经营的事实;④露易莎公司何经理在洽谈该笔业务期间,朴凤兰、徐哲共同接洽,并以夫妻相称,且共同居住,并介绍徐某某系他们的女儿。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徐某某的父亲是徐哲、母亲为朴凤兰。徐哲、朴凤兰系同居关系。因此,二人系同居关系且共同经营,是客观事实。97000美元并非从朴凤兰的个人账户汇给露易莎公司,朴凤兰本人未给露易莎公司汇款,朴凤兰称因汇款导致出借账户所产生的还款义务已经消灭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徐哲、朴凤兰同居且共同经营,系典型的利益共同体。如果朴凤兰没有和徐哲共同经营,二人也不存在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完全可以让徐哲出庭应诉,或向法院提供徐哲的线索,以便澄清自己的责任,没有必要一方面隐瞒徐哲的现行住所及联系方式,一方面又积极提供徐哲出具的所谓的证据来摆脱自身的责任。三、朴凤兰先是称露易莎公司伪造徐哲的关于二人共同经营的说明,后又无视2007年7月5日前徐哲把信用证交与露易莎公司的事实,妄称7月5日之前的汇款与代理协议无关,再就是彻底否认与徐哲同居生女的关系,一口咬定自己与徐哲无关。朴凤兰为了摆脱责任,其手段无所不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朴凤兰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二、原审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朴凤兰是否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朴凤兰主张于2007年7月23日已将97000美元(折合人民币736230元)汇至露易莎公司的账户,拟证明��受露易莎公司和乐禧公司委托办理汇款,但露易莎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朴凤兰提交的发出电报(MT103)中文译件显示汇款人系LUCKY贸易株式会社,即乐禧贸易公司。朴凤兰不能证实系受露易莎公司和乐禧公司的委托代为履行汇款义务;其次,朴凤兰在原二审庭审中辩称,案外人刘某某账户收到的176000元,与其账户中收到的56万元汇款共同兑换成97000美元后汇回了露易莎公司。对于刘某某账户上的该笔款项,露易莎公司起诉时并未提及,仅主张另向金某的账户汇款20万元,且朴凤兰在原一审期间也未以此为由进行抗辩,对露易莎公司是否向刘某某汇款及其与本案融资合同纠纷有无关联性,朴凤兰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朴凤兰主张上述款项进行累加的理由,不予采信;再次,朴凤兰否认与徐哲之间存在共同经营关系,但其曾表示与徐哲系工作关系,并主张已将56万��资金转交徐哲;同时又辩称系为露易莎公司转换外币进行增资,其陈述存有多处矛盾之处。露易莎公司提交的徐哲出具的《代理协议书说明》的原件,可以印证二人之间的关系,朴凤兰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说明中徐哲的本人签字,其应对主张露易莎公司伪造证据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朴凤兰对此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以佐其诉。综上,从本案现有证据综合分析,鉴于朴凤兰与徐哲之间的特殊关系,以及朴凤兰参与融资事宜并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等行为,结合徐哲出具的说明所印证的相关内容,原审法院判决其在出借个人银行账户的56061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发回重审后,为进一步查明事实,原审法院依法取证,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据实认定,无���拘泥于举证时限的限制。朴凤兰诉辩原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朴凤兰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3日作出(2012)聊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朴凤兰承担。朴凤兰申请再审称,1、露易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朴凤兰出借账户,何书义名义的三张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实何书义与朴凤兰之间存在金钱交付的事实,不能证明交付的金钱的性质。徐哲出具的签订代理协议的说明系伪造,且属于为第三人设定义务,依法不能采信。2、朴凤兰提交的鲁舜诚聊会验字2007第185号验资报告,与何书义给朴凤兰56万元汇款的时间、朴凤兰通过韩国LUCKY贸易株式会社账户给露易莎公司汇款97000美元的凭证及原审庭审笔录中关于610元的汇率差额等记录,可以证实朴凤兰系帮助露易莎公司转换外方股东增资款,而非出借个人账户。3、朴凤兰已经将收取的款项兑换成9.7万美元通过LUCKY贸易株式会社账户全部汇给露易莎公司,露易莎公司外方股东也于收款的次日用以缴纳了增资款,双方债权债务早已消灭,原审法院判决朴凤兰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明显错误。4、原审法院仅仅依据打款凭证就将签订代理协议之前的三笔款项合计479693元,认定为徐哲对露易莎公司所负的债务错误。5、原审程序违法。原审二审法院以庭前未提交申请且露易莎公司不同意为由,不再组织朴凤兰申请的已等在法庭外的刘某某出庭作证。朴凤兰提交的原二审庭审笔录及徐哲的声明公证书,原审判决中只字不提,却认定朴凤兰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原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露易莎公司取证,影响本案判决。请求依法改判。露易莎公司未到庭,未答辩。徐哲未到庭,未陈述意见。本院再审查明,LUCKY贸易株式会社系徐哲在韩国注册的公司。(2007)阳郭民二初字第628号案件,露易莎公司于2007年11月5日向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调取徐哲、朴凤兰的身份情况和财产情况。2008年9月8日,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进行第一次开庭审理,该次庭审因为露易莎公司申请对徐哲出具的“2007年7月22日的收据”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庭在法庭调查尚未结束的情况下宣布休庭。后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向朴凤兰送达开庭传票,陈希军在送达回证代收人处签字。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后,庭审结束。陈希军系朴凤兰委托代理人。本院再审查明的���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一、朴凤兰是否应当对徐哲的欠款在56061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朴凤兰是否应当对徐哲的欠款在56061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徐哲与露易莎公司在签订代理协议之前,已经将信用证交与露易莎公司,露易莎公司用信用证从银行贷款,并向徐哲通过银行转了部分款项。因此,徐哲与露易莎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系补签。露易莎公司提交了打款凭证证实其向徐哲付款的数额,因此,在徐哲与朴凤兰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该打款凭证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徐哲欠露易莎公司款项603693元正确。其次,2007年7月21日及2007年7月24日,露易莎公司给朴凤兰共计打款560610元,朴凤兰出借账户的事实清楚。朴凤兰主张其账户收到的56万元及案外人刘某某收到的176000元系其帮助露易莎公司转换的增资款且已经兑换成外汇97000美元汇回给了露易莎公司,但是,朴凤兰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账户中的176000元确系露易莎公司转入,其该主张与原审中提交证据《发出电报》上注明的“受露易莎公司委托将五十余万元人民币转交韩国LUCKY贸易株式会社”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徐哲出具的“收到朴凤兰为山东露易莎调味品有限公司转交来人民币五十陆万元整”的收据内容相矛盾,且2007年7月23日露易莎公司收到的97000美元系由韩国LUCKY贸易株式会社账户转入,并非直接从朴凤兰账户转入,该公司系徐哲在韩国注册的公司,故,朴凤兰关于其账户中收到的款项系增资款及所有款项已经还清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令朴凤兰在56061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首先,经阅卷查看,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经露��莎公司申请,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对相关证据进行调取并进行了质证,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朴凤兰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是庭前已经对其进行了送达。朴凤兰主张原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准许露易莎公司调取证据的申请,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次,本案经审理后被发回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期间,朴凤兰未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且庭审笔录中亦未有关于其申请证人出庭的相关记载,朴凤兰关于原审法院未允许其证人出庭作证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朴凤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聊商终字第243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长闫爱云代理审判员 苏 瑁代理审判员 谭玉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