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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潼民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与张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潼民初字第00082号原告白某某,男,汉族。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刘某某,女,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妻。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二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经中间人刘某甲说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约定月息3分,并将所有的位于某某市灞桥区滨河路浐河花园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于2012年8月归还原告本金2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至今再未给付。原告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3%计算),至起诉之日所欠的利息20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与刘某甲是朋友关系。2011年元月份原告白某某、被告张某某与刘某甲商谈三人一起做精粉生意,由被告张某某具体负责跑买精粉,由原告白某某和案外人刘某甲出资50万元。被告在跑买精粉过程中请客送礼花费9万余元,但购买精粉未能达成。原告白某某和刘某甲向被告张某某索要50万元。2011年4月他们二人逼迫下,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期限5个月,月息3分。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6.75万元的借条。此后,一直由被告张某某之妻与原告接头处理借款事宜,被告刘某某将6.75万元已经给原告归还了。被告刘某某辩称:2011年5月6日前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归还了6.75万元,后被告刘某某分3次给付原告清息共计4.5万元。2011年9月份,经中间人协商给原告停止清息,2012年8月被告刘某某用其某某房产贷款给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2013年元月22日又给中间人刘某甲11万元。被告认为现只欠原告本金12.25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刘某甲是朋友关系,原告白某某、案外人刘某甲与被告张某某达成一起投资精粉生意,原告白某某出资50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某某,后精粉生意没有做成。2011年4月26日原告白某某向二被告催要50万元,被告张某某、刘彩某某因不能归还即给原告白东明出具50万元的借据一张,约定使用期限5个月、月利率3分,见证人刘某甲在该借据上签名。原、被告之间同时还签订了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将在某某市灞桥区浐灞生态区浐河东路8栋2单元一层20101号房屋作为50万元借款的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刘某某按照月息3分给原告清付了3个月的利息4.5万元。2012年8月27日被告刘某某经刘某甲之手给原告白某某归还本金20万元。2013年元月22日,被告刘某某交付给刘某甲11万元用于归还原告白某某的借款,其中1万元是被告在办理房产抵押过程时另借原告白某某的,中间人刘某甲给被告刘某某出具11万元的收条一张。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26日二被告给原告白某某另外出具的67500元的借据是在2011年4月26日前50万元借款产生的利息,该笔钱款被告刘某某已给原告白某某清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房产抵押合同原件、67500元借条、两张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在未能合伙购买精粉后达成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被告对2012年8月27日还了20万元本金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元月22日给付的10万元是归还借款的本金还是清付的利息,因该收条上未注明本息,出条据的主动权在收款人一方,在其未注明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还款人的解释,故1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月息3分自2011年8月26日开始计算利息,显然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形成借贷关系后,二被告按照月息3分给原告清付了3个月的利息,并另外给付原告2011年4月26日前的利息67500元。考虑到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按照年利率20%计算利息较妥。对于被告辩称其归还的67500元应为本金的主张。因该67500元是双方对50万元借款在2011年4月26日前利息的结算,并且被告已经给付,故对于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归还原告白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统一按照年利率20%计算,其中按照本金500000元自2011年8月27日起计算至2012年8月27日,按照本金300000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3年元月23日,按照本金200000元自2013年元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00元,由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小军代理审判员  孟庆斌人民陪审员  兰利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红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