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关于贾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贾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刑执字第54号罪犯贾真,男,生于1969年5月8日,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高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了(2008)龙泉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贾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5日以(2011)成刑执字第4793号刑事裁定、2013年3月29日以(2013)成刑执字第1895号刑事裁定将罪犯贾真的刑期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2015年4月26日以该犯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贾真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百分”考核中,2012年12月至2014年11月共获得标准分132分。罚金5000元已缴纳完毕。经审理查明,罪犯贾真在减刑后的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等证实。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贾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贾真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于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贾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至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明义审 判 员 尹红虹人民陪审员 张贤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范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