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狄峰诉李永红、杜会均、何华、晏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狄峰。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永红。被告:杜会均。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策明、构旭荣,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正勤。被告: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责人:梁世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万斌、鲁黎明,该公司员工。原告狄峰诉被告李永红、杜会均、何华、晏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李永红、杜会均向本院申请追加了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行集团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照准。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5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峰撤回了向何华、晏梅的诉讼请求,申请追加了何正勤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照准。原告郭狄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被告李永红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策明、构旭荣、被告先行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黎明、王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正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狄峰诉称:2014年1月25日下午,何华、晏梅家发生漏水,该房屋所有权为被告何正勤,漏水延伸至三楼,将原告家中的墙面、地板全部浸泡,造成原告家中装潢全部受损。原告的住房在2006年登记后,一直是哥哥狄新国与嫂子鲁庆国居住。其何华、晏梅的住房在2012年7月8日由户主何华卖给了被告李永红、杜会均夫妇。(该房屋未过户)李永红、杜会均夫妇住进该房屋后,一直没有对漏水现象进行改造。2013年9月就有漏水现象,原告的哥哥嫂子就找过被告李永红夫妇要求他们进行维修,但他们没有理睬。2014年1月25日晚9时许,因上列被告家漏水严重,全部将原告房屋的墙面、地板浸泡受损。当时原告的哥嫂在深圳,只有弟弟狄远成在家,他打电话给嫂子鲁庆国,鲁庆国就给她朋友胡宇宁打电话,请胡宇宁帮忙将衣物收好和水清扫,胡宇宁9点30分就到了原告家参与抢救,同狄远成一并收好衣物,将漏下的水打扫干净后就回了家。因上列被告家的漏水也影响了二楼的住户田敏家,当天田敏也上四楼找了被告李永红夫妇,被告未有否认。原告的哥嫂从深圳回家后,发现房屋和衣物、被子、柜子、墙面、地板全部受损后,多次找被告李永红夫妇要求赔偿,上列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后双方扯到居委会,又扯到解放司法所进行调解,在解放司法所未达成调解意见,经查该房屋系何华、晏梅夫妇为户主,根据我国“婚姻法”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列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房屋漏水浸泡后墙面全部脱落,地板全部泡坏,原告只好找荆州大宅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重新装修。但费用需要十几万,由于原告经济困难,无法进行重新装修。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上列被告将原告的房屋装修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141751.50元;判令上列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狄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身份证、离婚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原告房产证,证明受损房屋属原告所有。证据3、调解现场记录,证明原告房屋因漏水受损后依法找过被告,并要求被告赔偿。证据4、荆州市复兴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身份证,证明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引发房屋受损的事实。证据5、荆州市复兴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身份证,证明原告因被告房屋漏水引发房屋受损的事实。证据6、荆州大宅门装饰基础工程预算单、装饰主材工程预算单、装饰图,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家漏水所产生的损失需要重新装修的费用。证据7、原告房屋受损照片,证明原告房屋因被告家漏水所产生的损失事实。证据8、房屋出售协议,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李永红、杜会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质证。对证据6、7有异议,认为出具该证明的单位不是具有资质的人员的出具的,不予质证。对证据8认为登记房主系郑勤,实际使用人为李永红,李永红愿意对使用占有期间的法律责任负责。被告先行集团公司同意被告李永红、杜会均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永红、杜会均辩称:一、答辩人系诉称漏水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自愿承担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责任。答辩人于2012年7月8日以49万元的价格购置位于沙市区南湖路原汽运总公司宿舍6栋2门401室房屋,面积约为142平方米。因答辩人与房主系朋友关系,而答辩人生活困难,房主同意答辩人分5年付清房款(分别于2013-2016年年底前分别付款10万元,2017年年底前清偿最后9万元),缴清全部购房款前双证不予过户。合同签订后,答辩人按约付款并占有、使用该房屋已逾两年,答辩人确系诉称漏水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自愿承担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责任。二、本案损失赔偿应由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本案所涉小区系原沙市区汽运总公司(现荆州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先行集团)于2009年开发的员工宿舍,宿舍主水管道共三根,其中厨房浴室一根、主卧副卫生间一根、阳台一根,三根主水管道均贯穿全栋1-8楼居民室内,本案所涉破裂漏水水管系贯穿主卧副卫生间的上水管道,独立于包括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内的各户进水水表之外,系全栋居民共用设施。该小区于2005年房改,但因主水管道复杂无法进行水改,小区水费、垃圾清运费等物业项目均由先行集团统一管理,房改时缴纳的购房款已包括房屋维修基金,先行集团既是该小区的开发单位,又是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承担维护、修理、更换主水管道的义务。该主水管道三次发生漏水事件,致答辩人、被答辩人以及二楼居民房屋、财物均受不同程度损害。发生漏水事件后,答辩人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对漏水水管进行维修保护,并协同被答辩人多次向先行集团反应,还积极配合被答辩人、先行集团进行调解和查封,答辩人已尽到防止损失扩大和按时通知、积极配合的义务,但先行集团怠于履行维护义务。该赔偿责任应由先行集团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三、被答辩人提出的损害赔偿项目与房屋漏水产生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赔偿金额,及诉请的赔偿数额均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及先行集团磋商的过程中出示的损害赔偿项目、金额未经司法鉴定,损害赔偿项目与房屋漏水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失金额是否合理均不确定,请求法院驳回诉请。综上,漏水导致答辩人、被答辩人及其它住户的房屋损害及财物损失事实存在,但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且答辩人已经尽到积极采取避害措施、及时通知和积极配合等法定义务,因漏水导致的合理损害赔偿应由开发者与管理者荆州市先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李永红、杜会均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李永红、杜会均为支持其答辩的意见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李永红、杜会均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证据2、先行集团水费收据、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争议的房屋所在小区水费均由荆州先行集团有限公司收取,其系争议房屋用水管道设计者和管理者,房屋因主水管破裂漏水产生的全部损失应由荆州先行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证据3、照片,证明漏水水管系全栋1-8楼共用主用水管道,该主水管位于被告水表之外,其维修管理应由荆州先行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同时证明,被告也系事故受害者,全户木质大地板及家具受损严重,且被告为防止扩大损失,对漏水主水管做出了简单处理,原告及各户受损损失应当由荆州先行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证据4、调解现场笔录、调查询问笔录、查封现场笔录,证明因漏水受害的局面参加调解后,荆州市沙市区解放路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漏水管道进行了查封。证据5、“1.25”主水管破裂导致汽运宿舍5栋二门401室损失经过、损失列表、损失金额,证明被告已经对荆州先行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履行通知义务,荆州先行集团有限公司怠于处理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原告对被告李永红、杜会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买卖协议主体有异议,后面的协议是更正的,不是2012年7月8日签订的,证明房屋主体还是何华、晏梅二人,收款收据无法核实是否是代收还是收取。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作为户主你负有管理义务,水管在你家里破裂,证明目的与赔偿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系被告李永红自行书写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先行集团公司对被告李永红、杜会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公司是代收水费和卫生费,没有收取的业主的物业管理费及维修费。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其管道不是主水管而是分支水管,应由现在的屋主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能证明其目的,没有向我公司通知过,且系李永红自行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先行集团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被追加为被告,由于被告住户内的分支水管破裂造成原告家中财产损失与答辩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2、涉案财产纠纷房屋已在2006年通过房改将房屋所有权及其他财产管理权交给了职工,本东房屋未集资建房,其资金全部是由员工资金建造,且办理产权时全额集资建房,应缴纳物业维修基金,但职工没有进行缴纳维修基金,该损失应由全栋住户集资修建,我公司作为修建者不应承担责任,07年我公司提出过水改,但因费用问题没有改成,我方在收取水费没有获利全部交由水务集团,公共部分出现问题应由业主共同承担,本案系住户分支水管破裂应由李永红等承担损失。3、原告的诉求偏高,其装修是2000年,应折旧10年,其损害应进行适当的赔偿,我公司作为原产权所有人还在从中协调,对公共部分需要维修时,通过协议由业主共同出钱修复,其他损失应当由现有房主承担。被告先行集团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何正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李永红与被告何华签订房屋出售协议,何华将位于荆州市沙市区南湖路(原沙市汽运总公司宿舍)5栋2门401室房屋以49万元分期出售给被告李永红。该房屋的所有人为被告何正勤。由此,被告李永红、杜会均夫妇在漏水房屋居住与原告狄峰的房屋系上、下楼邻居关系,原告狄峰的房屋一直是哥、嫂在此居住。2014年1月25日下午,被告李永红、杜会均居住的房屋里水管破裂漏水,将三楼原告房屋的墙面、地板全部浸泡,造成原告家中装潢受损,当时原告并未在家,只好请好友帮忙,将门开后把衣物收好,将漏下的水打扫干净,被告李永红看见水管破裂后,将漏下水阀关后,第二天上午对漏水管进行了修理,后回四川老家过年。原告的哥、嫂从外地回家后,发现房屋和衣物、被子、柜子、墙面、地板受损。原、被告双方为赔偿损失曾找过相关的组织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形成诉争。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由于被告李永红、杜会均居住的房屋水管破裂、漏水,造成了原告的家庭财产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民法通则还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解决本案的争议问题应对原告的诉求是否应该予以支持:一、本案中侵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原、被告双方对于管道漏水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的事实无异议。二、解决该争议具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责任问题,被告李永红、杜会均夫妇系漏水房屋的居住使用者,虽对该房屋不具有完全的所有权,但通过房屋的出售协议,两被告已支付了部分的购房款,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取得,已付出了具体的实施行为,且该房屋由两被告占有使用,应对该房屋的设施包括公有部分具有使用、保管、修缮的义务,两被告虽抗辩漏水原因系主水管破裂,但未提供水管破裂的原因,仅从两被告提供的图片上分析,不能分辨是何种原因造成的,两被告在答辩中自认愿承担在房屋占有、使用期间的责任,故两被告应承担在房屋占有、使用期间因管道破裂造成损失的责任。两被告抗辩原告的损失应由先行集团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追加的被告先行集团公司对整栋房屋未收取物业管理费用,房改时将房屋所有权交给了该栋房屋的业主,该栋房屋资金全部由业主资金建造,先行集团公司未收取该栋房屋维修基金,先行集团公司在收取水费时未从中获利,因此,先行集团公司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红、杜会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将原告狄峰的房屋装修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狄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5元,由被告李永红、杜会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徐德胜审判员吴庆生人民陪审员付仁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杨振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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