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冒名乐飞鹏,男,199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羁押,同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铁钳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新高超市门口,用铁钳剪断车锁,盗走被害人蔡某的一辆白蓝色山地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630元)。破案后,赃物未起回。二、2014年8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铁钳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社区满家福商场门口,用铁钳剪断车锁,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4000元)。破案后,赃物未起回。三、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铁钳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雁湖公园门口,用铁钳剪断车锁,盗走被害人周某乙的一辆绿色山地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400元)。破案后,赃物未起回。四、2014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铁钳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黄河百货门口,用铁钳剪断一辆红黑色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0元)的车锁,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治安员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共作案4次,盗窃的总数额约为53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参考价格核定表,蔡某等被害人的陈述,刘某军等证人的证言,铁钳等物证,扣押清单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多次盗窃他人自行车,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8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铁钳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新高超市门口,用铁钳剪断车锁,盗走被害人蔡某的一辆白蓝色山地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630元)。破案后,赃物未起回。二、2014年8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铁钳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社区满家福商场门口,用铁钳剪断车锁,盗走被害人王某的一辆黑色山地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4000元)。破案后,赃物未起回。三、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铁钳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雁湖公园门口,用铁钳剪断车锁,盗走被害人周某乙的一辆绿色山地自行车(约价值人民币400元)。破案后,赃物未起回。四、2014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一把铁钳来到东莞市凤岗镇雁田村黄河百货门口,用铁钳剪断一辆红黑色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60元)的车锁,后在逃离现场时被治安员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共作案4次,盗窃的总数额约为539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蔡某、王某、周某乙的陈述,证人刘某、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估价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张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本案被告人张某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张某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在东莞市公安局凤岗分局的自行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