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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褚雪勇与俞亚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710号原告褚雪勇。委托代理人谢红华,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晓燕,浙江钱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亚琴。委托代理人阮立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负责人程小万。委托代理人张必锋。委托代理人高宇军。原告褚雪勇为与被告俞亚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二被告自愿放弃答辩权,该案依法由审判员马钱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雪勇及委托代理人谢红华、被告俞亚琴、人保临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必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雪勇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俞亚琴驾驶浙A×××××号小轿车沿1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17时45分许,行至事故路口实施左转弯的过程中,与沿102省道由东向西由褚雪勇驾驶的浙A×××××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褚雪勇及车后座乘客陈中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临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俞亚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褚雪勇及陈中花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28日出院。期间至此后,又到临安中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为此自行支付医疗费2205.95元。另查,浙A×××××号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俞亚琴本人,该车投保于人保临安支公司。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05.95元、护理费26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104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6688.8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褚雪勇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俞亚琴负全责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临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组、临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临安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2205.95元的事实。证据三、临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要休息一个月的事实。证据四、临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一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的事实。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于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的事实。证据六、部分车票,证明原告在治疗及处理事故过程中花费的部分交通费用。证据七、信用社存折复印件一份(提供原件供核对),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每月工资收入近6000元的事实。被告俞亚琴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赔偿项目的意见和保险公司一致;另外我支付医疗费8349.69元,还支付1500元现金,总计9849.69元。被告俞亚琴向本院提供医疗费发票6张及收条一份,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补牙费用8349.69元及支付给原告现金1500元的事实。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应当为1835.95元,其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标准过高。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2天、误工期为52天及医疗费用合理等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俞亚琴无异议。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医保部分;对存折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清单及事故前一年的银行流水;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俞亚琴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人保临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俞亚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相符。另查明:ARW226号车辆在人保临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俞亚琴支付9849.69元。另,人保临安支公司申请对原告褚雪勇的医疗费合理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前述事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医疗费基本合理、误工期在1个月+22天左右、护理期在22天左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其诉讼请求并经审核,确认如下:医疗费为10555.64元(两被告均认可本案的非医保费用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护理费2682.9元(22天*121.95元);交通费3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后每日减少收入200元,故本院按每日121.95元来计算其误工损失为6341.4元(52天*121.95元)。其中,医疗费105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计11655.64元,由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非医保费用200元,余款11455.64元由人保临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护理费2682.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6341.4元,合计9324.3元,由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故人保临安支公司应赔偿原告20979.94元,由于被告俞亚琴已支付原告9849.69元,故被告人保临安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1130.25元。被告俞亚琴支付的9849.69元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人保临安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安支公司赔偿原告褚雪勇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130.25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褚雪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俞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黄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