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蒋首文与文闻,周召波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蒋首文,文闻,周召波,黄礼均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5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蒋首文。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文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召波。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礼均。再审申请人蒋首文、文闻因与被申请人周召波、黄礼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蒋首文、文闻申请再审称:(一)蒋首文、文闻与周召波、黄礼均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房租赁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时,天然气户名应免费过户到甲方(蒋首文、文闻)或甲方指定的下届本房租赁主名下。房屋租赁合同期满为2014年1月5日,经多次口头催告,2014年2月26日才将天然气户名过户过来,且合同期满,周召波申请对涉讼房屋的天然气停止供气。周召波、黄礼均存在着重大的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支付违约金45000元。(二)《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满,排烟道属出租人蒋首文、文闻所有,承租人周召波、黄礼均不得拆除,周召波、黄礼均在租期届满后拆除排烟道,违反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恢复原状的违约责任。蒋首文、文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关于周召波、黄礼均对天然气户名变更时间是否构成违约问题。根据蒋首文、文闻与周召波、黄礼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房租赁的合同期满或者终止时,天然气户名应免费过户到甲方名下或甲方指定的下届本房租赁主名下”。涉讼房屋天然气户名在周召波名下,在租赁期届满,周召波有义务将天然气的户名过户出来,但具体过户至何者名下,因合同未作明确的约定,蒋首文、文闻也未指定。给周召波履行该义务带来障碍。直至在2014年1月16日,蒋首文、文闻分别通过手机短信方式要求周召波在2014年1月17日前天然气过户至蒋首文名下。蒋首文、文闻通知周召波将天然气户名过户至蒋首文名下,应当给周召波必要的准备时间,其通知于次日办理过户,明显未给周召波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周召波于2014年2月26日将天然气户名过户蒋首文名下,并未违约,依法不应对天然气的迟延过户承担违约责任。周召波虽于合同到期便对涉讼房屋天然气作停气处理,但时至过户之日,涉讼房屋的下一轮承租人并未实际开业,其停气并未造成下一轮承租人的损失,也未造成蒋首文、文闻的损失,故周召波亦不能对其停气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周召波、黄礼均拆除室外排烟道是否构成违约问题。蒋首文、文闻与周召波、黄礼均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虽约定:“租赁期满或者终止租赁装璜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拆除房屋装修(其中包括室外排烟道和排水等附属设施)”。但是,涉讼房屋室外并未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批修建室外排烟道,且修建室外烟道涉及相邻权人的权利。蒋首文、文闻与周召波、黄礼均无权对未经审批的室外烟道的归属进行约定,双方对室外排烟道所约定的归属及是否拆除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加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租赁物在租赁期间保持符合约定的用途。本案中,周召波、黄礼均承租涉讼房屋的用途为餐饮业,而从事餐饮业必备条件是要有排烟道。但涉案的排烟道系周召波、黄礼均自行与相邻权人协商征得相邻权人的同意而修建,并约定周召波、黄礼均在租赁期限届满必须拆除室外排烟道。故蒋首文、文闻要求恢复室外排烟道原状的理由不能成立,周召波、黄礼均拆除室外烟道对蒋首文、文闻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蒋首文、文闻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蒋首文、文闻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翔代理审判员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王 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甄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