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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0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无锡市惠山古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无锡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无锡惠山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无锡石油分公司,无锡市惠山古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无锡惠山加油站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09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无锡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健康路210号。负责人周铭德,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梁浩,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领,上海市广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惠山古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锡惠路5号。法定代表人吴竹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党亲,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红兵,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无锡惠山加油站,住所地无锡市北塘区通惠西路160号。负责人周铭德,该加油站经理。上诉人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无锡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石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古街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古街公司)、原审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江苏无锡惠山加油站(以下简称惠山加油站)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0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山古街公司原审诉称:1998年11月,无锡石油分公司与案外人中国人民解放军89001部队(以下简称89001部队)订立土地使用协议,约定无锡市通惠西路和古华山路东南侧土地由惠山加油站使用,现约定期限已满;案涉土地因惠山古镇保护需要,市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方为土地使用权人,惠山古镇投资主体的变更并未改变原告土地使用权人资格;两被告对到期不再续租的事实完全知情,且原告方已进行了通知;有关政府机构会议纪要没有设置搬迁的前提条件;因系无锡石油分公司承租土地后交惠山加油站使用,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判决两被告立即迁出无锡市通惠西路和古华山路东南侧土地上的设备并将土地返还原告,立即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土地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每年为316600元)。无锡石油分公司、惠山加油站原审辩称:无锡市发改委已批复惠山古镇投资主体已变更为无锡市惠山古镇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山古镇公司),因此原告起诉主体不合格;相关机构没有按无锡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提供另址建设新加油站,因此其无责任搬迁;原告起诉前没有依法通知其搬迁;无锡石油分公司并非土地实际使用人,无搬迁和交费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无锡市通惠西路与古华山路交叉口东南侧地号为3-004-031-089的地块系惠山古街公司通过出让方式于2011年6月2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宗土地原系军产。1998年11月,89001部队与江苏省石油总公司无锡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转让协议1份,约定将在前述土地上的加油站转让给江苏省石油总公司无锡分公司,江苏省石油总公司无锡分公司对加油站所占土地享有12年的使用权,89001部队免收自1999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间的土地使用管理费,12年后双方再就土地使用管理费达成新的协议。2005年8月后,无锡市启动无锡惠山古街保护工程,惠山古街公司于2011年6月取得了前述土地的使用权。2011年11月,无锡市政府曾召集有关部门协调涉案土地搬迁使用,会议提及案涉加油站搬迁事宜,纪要载明:“原则上由规范部门协调太湖新城,通过土地拍卖的形式,选址建设新的加油站,确保中石化加油站总量不变”。2013年3月,中国人民解放军63983部队(原89001部队)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无锡石油分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316600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无锡石油分公司已交清2012年12月31日前的土地租金。2014年12月,惠山古镇公司曾向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无锡石油分公司发函催促移交土地。原审另查明,江苏省石油总公司无锡分公司后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无锡石油分公司,2014年7月又更名为无锡石油分公司。无锡石油分公司在前述土地上开设的加油站原名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惠山加油站,现名称为惠山加油站。以上事实,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协议、函件、租金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惠山古街公司依法取得案涉加油站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其依法享有占有、处分、使用等权能。政府决定改变惠山古街的投资主体的决策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非同一法律概念,土地使用权主体未依法变更前,惠山古街公司基于使用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并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当予支持。两被告在其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租赁合同到期,使用权人明确要求其让地后,继续占有使用无法律依据,法院对其抗辩不能支持。惠山古街公司主张的土地使用费标准和两被告此前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协定的标准相当,法院可予采信。案涉土地系无锡石油分公司承租交由惠山加油站使用,因此在合同到期后其有义务与惠山加油站共同将土地交还并承担逾期交还的使用费。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无锡石油分公司、惠山加油站迁出无锡市通惠西路和古华山路东南侧土地上的设备并将土地返还惠山古街公司,并向惠山古街公司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使用费(每年为316600元)。此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无锡石油分公司、惠山加油站负担。无锡石油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根据无锡市发改委的批复,本案所涉土地在内的惠山古镇项目的投资主体由惠山古街公司变更为惠山古镇公司,故惠山古街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2、无锡石油分公司有权按照相关政府纪要的精神,待选址建设新的加油站后再搬迁。3、无锡石油分公司并非惠山加油站土地上的设备与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返还土地和承担使用费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要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惠山古街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山加油站未作陈述。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又查明,2014年3月17日,无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同意变更惠山古镇投资主体的批复”,同意惠山古镇投资主体由惠山古街公司变更为惠山古镇公司。本院认为,政府决定改变惠山古街的投资主体的决策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非同一法律概念,土地使用权主体未依法变更前,惠山古街公司基于使用权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占有并支付占有期间的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无锡石油分公司认为惠山古街公司作为原告起诉不适格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1年11月无锡市政府曾召集有关部门协调涉案土地搬迁使用事宜,该会议纪要并没有明确加油站搬迁的条件,无锡石油分公司认为建设完成新加油站,才能从惠山加油站搬迁,该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土地系无锡石油分公司承租交由惠山加油站使用,因此在合同到期后其有义务与惠山加油站共同将土地交还并承担逾期交还的使用费。无锡石油分公司认为自己不是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80元,由无锡石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伟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潘晓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广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