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某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5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沂源县看守所。辩护人伊廷福,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光鹏、张田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伊廷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通过淘宝网从蒋某(另案处理)等处多次购买快排气枪配件,改造后通过淘宝网对外销售。其中,魏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一整套快排气枪配件后自行组装成快排气枪使用;徐某(另案处理)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二整套快排气枪配件并组装成两支快排气枪使用。2014年8月13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住所依法搜查并将零部件依法扣押。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的零部件可认定为枪支零部件185个;扣押的徐某的二支快排气枪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扣押的魏某的快排气枪一支认定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基本事实不否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扣押的快排气枪零部件没有组装、销售,也不能组成完整的枪支,没有造成社会危害,要求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王某通过其注册的名为“菲儿气动”的淘宝网店、“亲亲顺顺宝宝”的淘宝账户、“我用科学摆脱贫穷”的淘宝账户从蒋某(另案处理)等处多次购买快排气枪配件,改造后对外进行销售,并从中赚取差价。其中,魏某(另案处理)、徐某(另案处理)分别从被告人王某处购买一套、二套快排气枪配件并组成快排气枪使用。2014年8月13日,沂源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某住所依法搜查并将零部件依法扣押。经淄博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扣押的被告人王某的零部件可认定为枪支零部件185个;经鉴定,分别扣押的魏某、徐某的一支、二支快排气枪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枪支共计九支。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曹某、魏某、徐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枪支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淘宝记录、犯罪线索转移函及谈话记录、扣押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买卖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九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依法扣押的185个快排气枪配件,被告人王某尚未对外销售,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淘宝网店销售用于组装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配件,网络销售系现行主要销售方式之一,面对人员广,社会危害性大,从严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二、依法扣押的快排气枪及枪支配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小红代理审判员 李 滨人民陪审员 刘延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侯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