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2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美华与杨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2001号原告陈美华,女,197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国庆,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国喜,男,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代理人钟君,常德市鼎城区钟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光荣路居委会青年南路***号。负责人宋维君,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陈美华与被告杨国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中财保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不服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的常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5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国祥、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美华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杨国喜的委托代理人钟君、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美华诉称,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杨国喜驾驶湘J2YX**号轻型货车沿省道S3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0时15分,当湘J2Y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西洋陂路段时,因被告杨国喜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至湘J2YX**号轻型货车与蒋德平驾驶的(搭乘原告陈美华)电动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美华及蒋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就未进行赔偿,原告陈美华的伤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伤残。湘J2YX**号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有保险。因此,原告陈美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3958.69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美华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原告陈美华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湘J2YX**号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2YX**号轻型货车系被告杨国喜所有;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湘J2YX**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3070312014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国喜负事故全部责任;5、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复印五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二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复印件二份,入院记录复印件二份,出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26病区骨科诊断书复印件一份,急诊病历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陈美华在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6、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临时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二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七份,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一份,门诊医药���收据复印件二份,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骨科关于陈美华住院费用的简要介绍一份,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二份,常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陈美华开支住院医药费75776.64元,门诊医药费765.98元;7、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常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陈美华的伤已构成八、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门诊复查费500元左右。适时行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2周,陪护1人2周,医疗费15000元左右。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8、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岳常高速鼎城服务区证明复印件二份,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常德分公司员工月工资表明细复印件一份,常德��鼎城区园艺场万福庵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常德市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陈美华在岳常高速鼎城服务区工作,其月平均工资为1292元;9、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政府常鼎政公告(2009)第04号公告复印件一份,常岳高速补偿清单复印件二份。欲证明原告陈美华居住地因修高速公路进行过征收、补偿;10、梅文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李善春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常德市鼎城区园艺示范场万福庵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陈美华的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被告杨国喜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是事实,被告杨国喜将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有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杨只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是农业户口,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的相关标��进行赔偿,被告垫付的医药费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杨国喜。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杨国喜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国喜在事故应负事故次要责任;2、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收据十四份。欲证明被告杨国喜支付原告陈美华门诊医药费1176.19元;3、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预付委托收款凭复印件一份,彭永良收条复印件二份。欲证明被告杨国喜到交警部门交事故押金29000元;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杨国喜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辩称,原告方因交通事故受伤属实,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湘J2YX**号轻型货车进行了交强险与商业保险的承保,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交强险应按比例赔偿给原告方,原告方的损失应依法进行核审。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梅立华进行的调查笔录二份。欲证明原告陈美华误工的情况;2、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56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陈美华的伤已构成捌、拾级伤残(损伤参与度在30%-40%之间)。伤后需治疗。治疗与休息时间7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医疗费15000元,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3、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634号《医疗合理性评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陈美华医疗费自付比例为17958.18元。在庭审举证、质证过程中,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2、3、5、9、10,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4,被告均表示对其真实性表示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表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6,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关于陈美华住院费用的简要介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为该住院医药费的支付是原告方自己的病因造成的,故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病历复印件一本,26病区骨科诊断书及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均有颈部外伤,因此,该组证据中的常���市第三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7,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8,被告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美华在岳常高速公路鼎城服务区误工是事实,但只工作6个月,因该服务区离原告居住地不远,原告陈美华居住在农村,因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应不予认定;对被告杨国喜提供的证据2、3、4,原告杨国喜与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杨国喜提供的证据1,原告陈美华表示有异议,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制作的事故图,而作出的事故认定,因此对该证据应予以认定;但被告杨国喜提出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对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提���的证据2,原告陈美华与被告杨国喜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提供的证1,原告陈美华表示有异议,被告杨国喜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自己的举证所证明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提供的证据3,原告陈美华与被告杨国喜均表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申请,加之该评定意见书是否有资质,其程序不合法,因此,该证据不予认定。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的事实是:1、2014年5月24日晚,被告杨国喜驾驶其所有的湘J2YX**号(车架号LNYADDA28CK304310、发动机号B2211187)轻型货车沿省道S306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20时15分许,当湘J2YX**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镇德桥镇西洋陂路段时,因被告杨国喜驾车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湘J2YX**号轻型货车与蒋德平驾驶(搭乘原告陈美华)的电动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美华及蒋德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4日,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307031201401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国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美华及蒋德平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陈美华被送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开支住院医疗费8779.07元,门诊医药费1176.19元(被告杨国喜支付)。因原告伤势未愈,于7月18日,再次到常德市第一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开支住院医疗费8062.51元,门诊医药费484.98元。7月31日,原告陈美华到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9342.1元,门诊医药费126元。2014年10元6日,原告陈美华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开支住院医药费42884.4元,门诊医药费67元。10月14日,原告陈美华再次到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开支住院医疗费4610.56元。2014年12月15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美华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政司鉴(2014)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美华的伤已构成八、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10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截止鉴定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按实际所需(详见发票),后期门诊复查费500元左右,适时行内固定取出,需住院治疗2周,陪护1人2周,医疗费15000元左右。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因不服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作出常司鉴(2014)临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陈美华伤的损伤参与度鉴定,2015年5月11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美华的伤情检验后作出常广司鉴(2015)临鉴字第568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告鉴定人陈美华面部的损伤已构成拾级伤残,颈椎间盘突出术后已构成捌级伤残(损伤参与度在30%-40%之间)。伤后需治疗,治疗与休息时间7个月,住院期间陪护1人,适时行内固定拆除术,其医疗费15000元,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时间2周,陪护1人,陪护时间2周;3、2013年10月8日,被告杨国喜给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0月9日,被告杨国喜给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二十四时止;4、原告陈美华于1974年2月5日出生,属农业��口;李善春于1944年4月12日出生,系原告陈美华母亲,生有子女二人,梅文强于2001年3月7日出生,系原告陈美华婚生子,李善春、梅文强均属农业户口;原告陈美华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被告杨国喜到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29000元。原告陈美华到交警部门领取被告杨国喜交的事故押金15000元。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02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的焦点: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正确;2、责任如何承担;3、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认。关于焦点1、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事故责任的确定是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进行调查后作出的,被告杨国喜提出对事故责任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因此,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适当,应予以采信;关于焦点2、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方进行赔偿,因该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其交强险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原告陈美华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杨国喜承担赔偿,湘J2Y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杨国喜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法医鉴定费由被告杨国喜承担赔偿,被告杨国喜垫付的医药费及现金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赔偿后应返还给被告杨国喜。关于焦点3、原告方的损失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方的损失有:1、医药费98832.81元。(1)、住院医疗费83678.64元,凭医院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支持;(2)、门诊医药费1854.17元,凭医院的门诊医药费收据支持;(3)、后期治疗费15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2、误工费10500元,210天×50元/天,误工时间按法医鉴定时间计算,误工标准按原告的诉请支持;3、护理费9040元,113天×80元/天,护理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护理标准酌定每天按80元支持;4、交通费1800元,酌定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113天×30元/天,伙食补助时间按住院的时间计算,补助标准按湖南省机关出差补助标准支持;6、残疾赔偿金49538.63元。(1)、残疾赔偿金30180元,10060元/年×20年×30%×40%+10060元/年×20年×3%,因原告在单位误工只有6个月,而且合同签订未满一年,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农村相关标准支持;(2)、李善春的赡养费13402.13元,9025元/年×9年×33%÷2,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3)、梅文强抚养费5956.5元,9025元/年×4年×33%÷2,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酌定支持;8、���定费800元;按法医部门的发票支持;合计:191901.44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1901.44元,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2500元,余下的109401.44元由被告杨国喜赔偿,并由被告中财保常德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替代赔偿108601.44元,最后被告杨国喜赔偿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美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91901.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191101.44元,由被告杨国喜赔偿800元(已付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账后由原告陈美华领取154772.59元,由被告杨国喜领取12376.19元,由常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领取23952.66元);二、驳回原告陈美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2元,��被告杨国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金平审 判 员 彭国祥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