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绍秀与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秀,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464号原告张绍秀,女,194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襄波,城镇居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金沙路**号。法定代表人邱世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原告张绍秀诉被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县农商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朝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龚敬贵、燕学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绍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襄波,被告郧县农商行委托代理人王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绍秀诉称:2004年6月18日,被告郧县农商行在我不在场的情况下,与冯某以我的房产为抵押签订了《抵押担��贷款合同》用于购货。冯某没有按合同约定还款,以致我的房产证被郧县农商行扣留8年之久。我从来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在银行办理过贷款业务,已60多岁,无经济来源,且也没有收到过贷款。现请求依法判令郧县农商行与我签订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无效,解除房产抵押合同;返还我房产证,撤销房产他项权利登记;由郧县农商行承担我申请鉴定费3000元和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郧县农商行辩称:原告张绍秀所诉不实,我们之间的抵押贷款合同是她亲自办理的,合同有效。张绍秀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我行垫付的鉴定费3000元由张绍秀负担。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8日,原告张绍秀女儿王娟和女婿冯东旗持原告张绍秀的身份证、户口本和房产证(该房产证现由郧县农商行保管)以张绍秀名义在郧县农商行下设的原郧县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书面申请借款30000元,并以张绍秀名义与该社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贷款期限自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5年6月18日,贷款用途为购货,贷款利率7.965‰。该社发放贷款借据副本上不是张绍秀本人签字,张绍秀也没有领取30000元贷款。同年6月17日,郧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原郧县银河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对张绍秀位于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组建筑面积81.93平方米的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权利设定日期为2004年6月18日,约定期限1095天。该局保存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和抵押人栏中签字为张绍秀本人所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2004年6月18日起至2007年6月18日,与郧县农商行保存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不同。本院认为:从被告郧县农商行借据副本内容来看,其于2004年6月18日发放30000元贷款的依据是其行保存的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借款申请书、《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据副本均不是张绍秀本人办理和签字,张绍秀对此不予追认,郧县农商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案外人王娟或冯东旗系受张绍秀委托到该行办理贷款,且已向张绍秀本人发放30000元贷款的事实,故郧县农商行与张绍秀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能成立。合同不成立,不存在有效与无效之争议,张绍秀要求确认抵押担保借款无效诉请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郧县房地产管理局保存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问题,该合同虽为张绍秀本人所签,但该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与郧县农商行所持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明显不同,郧县农商行发放30000元贷款的依据也不是郧县房地产管理局保存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郧县房地产管理局保存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虽然成立,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郧县农商行辩解与张绍秀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绍秀请求撤销其房屋的他项权利登记,系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张绍秀可另行主张权利;房屋产权证书系特定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郧县农商行非产权所有人,其持有张绍秀的房屋产权证书,没有依据,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诉讼过程中张绍秀和郧县农商行分别交纳文字鉴定费3000元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张绍秀和郧县农商行自行负担。关于郧县农商行辩解张绍秀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房产证是张绍秀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的载体,反映的是不动产物权归属,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故该行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张绍秀房产证。二、驳回原告张绍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湖北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长 王 瑜审判员 龚敬贵审判员 燕学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元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