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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敬直文与尚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直文,尚艳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祥初字第00142号原告敬直文,又名敬文,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博,温县番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艳红,女,1973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合明,男,1972年出生,系被告丈夫。委托代理人刘万年,男,1949年出生,系被告姑父。原告敬直文因与被告尚艳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更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敬直文的委托代理人张博、被告尚艳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明、刘万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敬直文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做生意,约定利息一分五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直推托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尚艳红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款,是原告听说有高利息,让被告把钱放在担保公司,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该款被告不应偿还。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请求能否成立。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及借款合同,证明原告的款放在担保公司了,公司给原告出具有手续。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将款存放在哪,与原告没有关系。证据的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条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对其真实性并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2月2日,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一分五厘,同年2月3日,原告丈夫张合明与刘金光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将20000元借给刘金光,之后被告按月息一分五厘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1月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一分五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原告的款放在了担保公司,担保公司没有还款,该款被告不应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尚艳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敬直文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时间从2014年12月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尚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更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蔡红杰 来自: